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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馬崇德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寄桃園市○○區○○○○○000號信箱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所適用程序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則本件就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之訴,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7日提出「民事抗告暨事實理由狀」(按上訴人應為上訴而誤為抗告,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惟本件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性質上屬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1項規定,上訴利益須逾同法第466條所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數額,始得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38萬1,546元,不符上開要件,為不得上訴之案件,應予以駁回。至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主文第3項併處罰鍰部分,另依再審程序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欣儒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