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告 葉青緯再審 被告 吳雲璧
湛黃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再審被告黃明榮、「湛黃金蘭委任律師」、「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郭琇玲、陳雪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外,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事件)提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案件,於原確定判決宣示當日即民國98年2月27日即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再審原告遲至114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章),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又細閱再審原告所提之書狀內容,可知再審聲請意旨為: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訴外人宋昌宏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經偽造、變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27、29、31、53至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非屬同法第500條第3項所規定例外不受5年不變期間限制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倘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追加為再審之訴當事人之理。又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自不許其追加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黃明榮、「湛黃金蘭委任律師」、「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郭琇玲、陳雪玉」為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95至96頁),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