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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陳香語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再 審被 告 胡壽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刑事附帶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判,嗣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又再審原告主張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其係於114年4月15日向將來銀行查詢取得該帳戶之明細(下稱系爭明細)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業據提出系爭明細為證(詳見後述),是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曾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再審被告因受詐欺而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再審被告以上開事由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惟伊於114年4月15日向將來銀行查詢取得系爭明細後,發現再審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40萬元,業於112年12月12日由將來銀行自系爭帳戶返還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訴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之證物即系爭明細乙節,有系爭明細可考,觀諸系爭明細所載列印時間為「2025/04/15」,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4月15日始發現此未經斟酌之證物,可以採信。另再審原告已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系爭帳戶既因涉及詐欺刑事案件而遭凍結,相關之詐欺犯罪行為亦進入司法程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實無從知悉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堪認再審原告不知系爭明細之存在,致無從斟酌,依上開說明,系爭明細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四、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依系爭明細所示,再審被告匯入之40萬元,業於112年12月12日返還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需權利因遭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之要件,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