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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胡文郁再審被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再審被告 胡金中

張如霞胡文娟胡皓金胡瑞金

賴欣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66號執行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號、7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具狀略以:再審原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並無送達處所不明而應公示送達之情形,惟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將再審原告之住址誤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致使再審原告並未收到鈞院執行處之通知,並改以公示送達。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前程序之起訴駁回;前程序訴訟費用及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開訴狀內並未主張是對何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敘明關於何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程序上已於法未合。又據再審原告當庭陳明:「(問: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我是要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66號執行事件提出異議聲明,我認為那個執行事件法院對我的通知送達違法,也沒有公示送達的條件及理由,在執行事件內我因為沒有被合法通知,所以我沒有辦法主張自己的權益。」、「(問:你是要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的民事判決聲請再審,或者是對該判決確定之後法院民事執行處的強制執行程序表達不服而提出異議?)我是針對上述判決的強制執行程序表達異議,因為在執行程序進行的相關通知,都沒有送達給我,地址都是錯誤的,所以我不是要對該判決聲請再審,我是要請法院去確認執行程序的送達不合法。」等語(本案卷第31頁),可知其本意並非對特定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係對執行程序表達不服,核與再審之訴之要件顯然不符,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