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 原告 葉家興再審 被告 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於書狀內「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欄內有所記載,然關於廢棄給付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載為「○○○」,難認聲明已屬明確。本院前以114年度補字第1395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