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李昇鴻再審被告 吳俊杰
鄧金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起訴或上訴之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