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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巨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晉良被上訴人 徐翔義(即徐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徐展宏(即徐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莊愛玲(即徐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廖靜枝劉煜枝毛秀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尚有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13年11月22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中略以:被上訴人所要求如附表之工資均已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李弘毅部分,業已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 薪資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筆記、薪轉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每月簽到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3至15、57至163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路列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原審卷第17、183至 184頁)核閱無訛。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勞動事件法準用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然未舉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為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工資云云,尚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姓名 職稱 到 職 日 最後工作日 每月工資 積欠工資 徐文慶 清潔人員 113.7.1 113.9.30 27,470元 15,842元 廖靜枝 清潔人員 113.1.1 113.9.30 27,470元 96,700元 劉煜枝 清潔人員 113.1.1 113.7.31 時薪183元 20,052元 毛秀卿 清潔人員 113.1.1 113.9.30 時薪183元 8,950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