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旻翰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士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旻翰主張: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旻翰(下逕稱林旻翰)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至114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下逕稱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並擔任司機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萬6,998元,係以趟數、米數(重量)計費抽成,且保障底薪6萬元。詎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後因林旻翰駕駛車輛時多次發生交通事故,竟以如附表一所示各種名目,不當扣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薪資,藉以支付車輛維修費用,且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未足額給付林旻翰保障底薪6萬元,故林旻翰應尚可請求大俠環保有限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共計19萬3,190元。林旻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經原審判決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爰就經駁回即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茲就上訴理由陳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以「修車」名目扣除113年10月薪資1萬5,000元部分:
⑴林旻翰駕駛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輛於113年9月發生交通
事故後,訴外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車損給付保險金,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自不得向林旻翰重複請求之。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以「理賠金」、「車頭輪胎」等名目扣除113年11月薪資9,740元部分:
⑴就「理賠金」3,740元部分林旻翰不爭執。
⑵就「車頭輪胎」6,000元部分,係因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
輛經正常使用後,車頭輪胎見有磨平情形,故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即要求林旻翰自行至修車廠更換並負擔更換費用,然此情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載「事故出險,司機須按照維修費比例分攤賠償」、「車輛因個人因素損傷,司機全權負責」等語有間,蓋上開車輛有更換車頭輪胎之需求,並非發生事故或林旻翰個人過失所造成,僅係因正常使用所導致,故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即應就該更換車頭輪胎費用自行負擔。然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卻反向林旻翰請求給付,逕自將維修費轉嫁予林旻翰負擔,從林旻翰之薪資中扣除6,000元,顯屬無據。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以「(車頭)(原廠)
維修費」名目扣除113年12月薪資6,000元部分:⑴訴外人即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員工陳宥任於113年12月23日時不
當駕駛車輛,擦撞當時為林旻翰所使用、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故該車輛受損情形自不可歸責於林旻翰,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仍以維修費用名義,自林旻翰之薪資中扣除6,000元,即無理由。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以「(車頭)(原廠)維修費」名目扣除114年1月薪資3萬0,750元部分:
⑴林旻翰雖於114年1月7日時駕駛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於工地執行勤務時發生事故致車輛受損,然究其原因係工地現場指揮人員指揮不當所致,自不可歸責於林旻翰,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藉維修費名目扣除林旻翰3萬0,750元之薪資,亦不足採。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以「(車頭)(原廠)
維修費」名目扣除114年2月薪資4,000元、以「輪胎」名目扣除114年2月薪資5,700元等部分:
⑴就「(車頭)(原廠)維修費」4,000元部分,林旻翰於114年2月
8日駕駛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行經國道時,遭前方行駛車輛壓過土石往後方飛濺,砸到林旻翰所駕駛車輛而致車頭受損,顯非可歸責於林旻翰之事由所致,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自不可就維修費用4,000元要求林旻翰負擔。
⑵就「輪胎」5,700元部分,林旻翰於114年2月14日駕駛大俠環
保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致工地載運土石時,因該工地有大型鐵釘散落未清理,造成車輛輪胎行經遭鐵釘刺穿受損,林旻翰就此輪胎損害情形亦應無任何過失行為可歸責,故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即不可將維修費用5,700元自林旻翰之薪資中扣除。
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未足額給付114年4月保障底薪6萬元部分: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固有約定「月休超過4日即無保障底薪6萬元
」等情,然就實際情形以觀,倘林旻翰欲遵循例假日休假規定,於每週日固定休假,即已將「月休4日」之休假日額度用盡,如該月另遇有國定假日情狀,林旻翰僅得選擇於例假日出勤或是放棄保障底薪之機會,故應將所謂「月休4日」一詞,解釋為「國定假日除外之月休4日」,方可保障林旻翰之權益,否則實屬令林旻翰陷於法定休假權利與保障最低薪資間兩難窘境,極為不利。
⑵大俠環保有限公司雖稱林旻翰於114年4月休假日達7日,超過
「月休4日」上限而不得請求保障底薪6萬元云云,惟林旻翰於114年4月8日申請事假後,隨即於本為例假日之同年月13日出勤補足,故前開8日事假應不予計入,後僅另申請同年月15日之事假,且因同年月6、20、27日本屬例假日,並因同年月4、5日為清明節連續假期屬國定假日而不應計入「月休4日」之計算標準,故林旻翰於114年4月實際上僅有6、15、20、27日為休假日,未逾「月休4日」之上限,仍應符合可領得保障底薪6萬元之標準,是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即應給付林旻翰114年4月積欠薪資6萬元甚明。
⑶再者,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主張扣除之罰款9,300元部分,已為
訴外人即綽號「土頭」之工地負責人承諾負擔,大俠環保公司即應向「土頭」請求給付罰款,而非逕行於林旻翰之薪資中扣除。另大俠環保有限公司稱扣除之健保費用1,228元部分,因大俠環保公司並未就此款項如何計算、是否確有代繳等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林旻翰自無法同意任憑大俠環保公司片面所言,即恣意從薪資中扣除。
⑷因此,大俠環保公司即應給付林旻翰114年4月薪資6萬元,然
原審判決結果遽採林旻翰114年4月之休假日數超過4日上限,將林旻翰114年4月薪資以4萬6,989元計算,並扣除上開罰款、健保費用等項,認林旻翰僅得實際受領3萬6,461元之薪資,顯有不當之處。
⒎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遭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以「前欠款」名目扣除薪資2萬4,000元部分:
⑴此筆款項所生係肇因於與附表一編號4所指同一事故,亦為經
工地現場指揮人員指揮不當所致,自不可歸責於林旻翰之駕駛行為,故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即不得從林旻翰之薪資中扣除2萬4,000元。
⒏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遭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以「撞車自負額」名目扣除薪資2萬元部分:
⑴林旻翰雖於114年4月17日駕駛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輛時
發生交通事故至車輛受損,惟當時係因另有第三人駕駛車輛停放於轉彎處、紅線處,已佔用外側車道約2/3寬度,構成交通違規至明,而林旻翰駕駛車輛時為閃避該違規停放之車輛,迫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對此事故應無任何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可言,故大俠環保有限公司竟仍要求林旻翰負擔車損及營業損失責任,自林旻翰之薪資中扣除2萬元,實屬無憑。
㈡又兩造間所簽「大俠交通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
約定雖有載明「事故出險,司機須按照維修費比例分攤賠償」等語,惟實際上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卻均要求林旻翰就維修費用全額負擔,顯不合理,益可見大俠環保公司以上開事由作為扣除林旻翰薪資之依據,洵不可採。
㈢準此,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應給付林旻翰積欠薪資19萬3,190元
,原審卻僅判命大俠環保有限公司給付5萬4,461元,並駁回林旻翰其餘之訴,即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尚有積欠薪資13萬8,729元應給付而未給付,故原審判決自有違誤,爰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㈣林旻翰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林旻翰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負擔。暨就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主張:㈠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維修費等款項,均有憑據
,且就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可見,林旻翰既為司機即應按比例負擔維修費,並由林旻翰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同意負擔,故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就林旻翰之薪資扣除該等款項自有理由,另林旻翰於114年4月休假日數達7日,已不符合得以受領保障底薪6萬元之「月休4日」上限標準,且本不可受領保障底薪,並因尚須扣除欠款、勞健保費用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故林旻翰於114年4月實無剩餘薪資可領。是認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就林旻翰所為扣除薪資行為皆屬有據,然經原審判決結果卻如附表一所示,故大俠環保有限公司除認林旻翰上訴部分為不可採,應予駁回外,另就原審敗訴部分認無理由而提起上訴,茲就大俠環保有限公司答辯及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⒈大俠環保有限公司答辯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修車」名目扣除113年10月薪資1萬5,000元部分:
①維修費用經訴外人即車臣汽車修護廠所提維修單所示,由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先行墊付後,林旻翰同意分期付款償還。
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理賠金」、「車頭輪胎」等名目扣除113年11月薪資9,740元部分:
①就「理賠金」3,740元部分,林旻翰就此並不爭執,故應自薪資中扣除。
②就「車頭輪胎」6,000元部分,實際維修費用總額為1萬3,000
元,經與林旻翰分擔責任比例後,定由林旻翰負70%之責任,故林旻翰本應負擔維修費用為9,100元,但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僅向林旻翰扣除6,000元之薪資,自無如林旻翰所述要求其負擔維修費用全額之事。
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以「(車頭)(原廠)維修費」名目扣除113年12月薪資6,000元部分:
①維修費經估價結果本為9,300元,但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僅向林
旻翰扣除6,000元之薪資,已無要求林旻翰負擔維修費全額之事。
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以「(車頭)(原廠)維修費」名目扣除114年1月薪資3萬0,750元部分:
①維修費用經訴外人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所提
估價單所示,且該次事故為林旻翰駕駛車輛過程中自撞所致,即應由林旻翰負擔維修費用無疑。
⑸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車頭)(原廠)維修費」名目扣除114
年2月薪資4,000元、以「輪胎」名目扣除114年2月薪資5,700元等部分:
①該等車輛受損情形係由林旻翰駕駛車輛時導致,即應由林旻
翰負擔維修費之責任,另經兩造LINE訊息可見,車頭維修費為4,000元、輪胎經破損程度計算維修費為5,700元,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即可就林旻翰之薪資扣除該等費用。
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以「輪胎」、「備胎」等名目扣除114年3月薪資1萬8,000元部分:
①經計算,該事故所生維修費用為輪胎2條共計1萬4,000元,以
及備胎2條共計4,000元,合計為1萬8,000元之維修費用,即應由林旻翰負擔之。然此情因時隔久遠,除薪資袋上書寫記錄外,無其餘相關資料得以確認。
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扣除114年4月薪資6萬元部分:
①林旻翰於114年4月休假日數為7日,已逾每月4日休假之上限
,應無受領保障底薪6萬元之資格,經計算林旻翰114年4月本得受領薪資僅有4萬6,989元【計算式:(13萬5,464元×27%)+(3萬8,570元×27%)=4萬6,989元】,自無所謂保障底薪6萬元一事存在之理。
②惟上開薪資4萬6,989元再經扣除林旻翰先前欠款2萬7,000元
、114年3月25日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違規罰款900元、114年4月13日超載之違規罰款3萬6,000元、健保費1,228元後,林旻翰反有1萬8,139元【計算式:4萬6,989元-2萬7,000元-900元-3萬6,000元-1,228元=-1萬8,139元】之欠款應向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償還,故林旻翰就114年4月之薪資已無剩餘款項可以請求。
③是林旻翰主張遭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扣薪6萬元一事,除本無保
障底薪6萬元得以請求外,更因扣除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薪資可領,林旻翰遽向大俠環保公司請求給付6萬元薪資,顯難憑採。
⑻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以「前欠款」名目扣除薪資2萬4,000元部分:
①就兩造LINE訊息內容,即「林旻翰:撞到了...。大俠環保有
限公司:撞到什麼。林旻翰:腳踏車停車桿...想問這多少錢...他叫我往前拉腳踏車桿,卻在前面沒跟我喊停...那闆娘我車頭公司會幫我出多少。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你出2萬4,000元。林旻翰:好。」等語以觀,此次事故林旻翰已自承有肇事原因,且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要求林旻翰負擔部分維修費,亦為林旻翰所同意,故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自林旻翰之薪資中扣除維修費,即有理由。
②又此筆維修費係經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估價單所示,
原本維修費總額為3萬2,200元,經兩造按比例分攤後,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僅向林旻翰請求負擔2萬4,000元,並於林旻翰之薪資中扣除之,應屬有據。
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以「撞車自負額」名目扣除薪資2萬元部分:
①此次事故為林旻翰駕駛大俠環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致,為林旻翰過失行為所造成,即應由林旻翰負擔維修費。②又此筆維修費經估價單所示,原先維修費總額為2萬0,300元
,經兩造分攤後,林旻翰僅須負擔2萬元之維修費,故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復向林旻翰請求維修費2萬元,並於薪資中扣除之,應有理由。
⑽基上,大俠環保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於林旻
翰之薪資中予以扣除,皆屬有據,故林旻翰上訴另請求給付13萬8,729元之主張,洵不可採等詞,資為抗辯。
⒉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⑴大俠環保公司就林旻翰之薪資以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扣除
,顯有理由,林旻翰本不得向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業如前述,故林旻翰於原審訴訟請求給付19萬3,190元,已不可採。然原審判決卻有未查,仍判命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應給付5萬4,461元之薪資予林旻翰,即有違誤,故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復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是以,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就林旻翰之上訴,答辯聲明為:⒈上
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旻翰負擔。併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大俠環保有限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旻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旻翰負擔。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林旻翰請求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返還任職期間之車輛維修費用
13萬3,19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有無理由?⒈按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
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服其勞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自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以觀,勞基法僅禁止預扣工資而已,並非限制扣罰工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⒉查,林旻翰不爭執曾與大俠環保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鑰匙交接後車輛因個人因素損傷,司機全權負責」;第7條約定:「事故出險,司機須按照維修費比例分攤賠償」(見原審卷77、103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就林旻翰使用之車輛如因個人因素有發生損傷時,林旻翰應負相關維修及賠償責任。又林旻翰任職期間使用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車輛確實發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8至9所示項目之車損等情,業據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提出如附表二「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之抗辯」欄編號1至5、編號8、9所示之相關事證,而林旻翰對於曾發生前揭車損情形亦不爭執(見原審卷277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揭內容之約定及前揭說明,可自林旻翰之工資內扣罰,應屬有理。
⒊又林旻翰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已
有獲得保險理賠,不應再向林旻翰索賠。然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基於分散風險之考量,投保商業保險,此與林旻翰是否須賠償係屬兩事,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林旻翰自亦須負賠償之責,是其此項主張自非可採。又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確實於林旻翰使用車輛期間內有發生車損,林旻翰雖主張車頭輪胎係自然損壞,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此部分亦難採信。另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林旻翰雖主張係遭訴外人駕駛不當,才會發生車禍,然縱使訴外人有過失,然亦不排除林旻翰就該事故有肇責存在,是此部分亦非可採。另訴表一編號4、5、8、9部分林旻翰並未具體指名係何人指揮不當或遭何人駕駛車輛導致車損,空言泛稱係因他人原因才會導致車損,是上開部分亦均難採信。
⒊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項目「輪胎」、「備胎」之扣款部
分,大俠環保有限公司雖提出記載「……維修費、3/23輪胎2條-14000、+2條備胎4000……」之便條紙(原審卷245頁),惟該便條紙為其自行書寫,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為何事故發生須更換備胎,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未具體指明原因,則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此部分之扣款,難認有據。
⒋綜前,林旻翰請求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返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林旻翰請求大俠環保有限公司給付114年4月積欠薪資6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保底月薪6萬元(營業額薪資超過6萬
元以上,以27%抽成累加」、「薪水30%抽成,月休超過4天為27%抽成」;第7條第2項約定「若休超過4天不保底」(見原審卷77、103、151頁),而林旻翰114年4月份已休7天一情,有該月份出勤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又該月1日至22日之營業額為13萬5,464元,同月23日至30日之營業額為3萬8,570元,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林旻翰當月之薪資為4萬6,989元(13萬5,464元×27%+3萬8,570元×27%),應可認定。惟林旻翰於因任職期間違反相關交通法規,經警舉發而裁罰共計9,300元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211至221、225、227頁),此為林旻翰確定違規之事實,再扣除大俠環保有限公司為林旻翰代扣林旻翰應負擔之健保費用1,228元(見原審卷115頁)後,林旻翰請求大俠環保有限公司給付114年4月份薪資3萬6,461元(4萬6,989元-9,300元-1,228元)為有理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固辯稱林旻翰114年4月份薪資尚應扣除欠
款2萬7,000元及同年月13日林旻翰超載47噸之罰鍰3萬6,000元云云(見原審卷115、277至278頁),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超載罰單45頓(按應係「噸」字之誤)內公司負擔,同月第2次,司機須負擔6000」;第8條約定:「超載罰單公司負擔2萬」(見原審卷103、151頁),惟當時林旻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47.54噸,超載12.54噸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101頁),則林旻翰斯時超載12.54噸,為45噸以內,依兩造前揭約定,應由大俠環保有限公司負擔該次罰鍰。另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亦未提出林旻翰所欠2萬7,000元之相關事證,是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抗辯林旻翰114年4月份薪資尚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林旻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俠環保有限公司給付5萬4,461元(1萬8,000元+3萬6,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大俠環保有限公司給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旻翰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旻翰請求項目及金額編號 時間 (民國) 項目 (新臺幣) 第一審判決結果 (車頭)(原廠) 維修費 輪胎 備胎 薪資 修車 理賠金 車頭輪胎 撞車自負額 前欠款 1 113年10月 - - - - 1萬5,000元 - - - - 駁回 2 113年11月 - - - - - 3,740元 6,000元 - - 駁回 3 113年12月 6,000元 - - - - - - - - 駁回 4 114年1月 30,750元 - - - - - - - - 駁回 5 114年2月 4,000元 5,700元 - - - - - - - 駁回 6 114年3月 - 1萬4,000元 4,000元 - - - - - - 准許 7 114年4月 - - - 6萬元 - - - - 3萬6,460元部分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駁回 8 - - - - - - - - - 2萬4,000元 駁回 9 - - - - - - - - 2萬元 - 駁回 合計 19萬3,190元 5萬4,461元部分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駁回附表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主張應扣除款項
之事證出處編號 時間 (民國) 項目 (新臺幣) 事證出處 大俠環保有限公司之抗辯 (車頭)(原廠) 維修費 輪胎 備胎 薪資 修車 理賠金 車頭輪胎 撞車自負額 前欠款 1 113年10月 - - - - 1萬5,000元 - - - - 原審勞簡卷第173頁。 依 車 臣 汽 車 修 護 廠 維 修單,林旻翰撞車,造成對方 車損,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先付,林旻翰跟大俠環保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原審卷第149、171、173頁) 2 113年11月 - - - - - 3,740元 6,000元 - - 理賠金:不爭執。 車頭輪胎:原審勞簡卷第27、55、159頁。 林旻翰撞招牌,對方賠5,000元,林旻翰拿走,從薪資扣3,740元(原審卷149、17 1、177、179頁) 另就6,000元部分,如該月薪資袋所記載即13,000元×0.7成=9,100元,只扣6,000元(原審卷第27、55、159頁) 3 113年12月 6,000元 - - - - - - - - 原審勞簡卷第159至169、209頁。 依113年12月份薪資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號 000-0000 維 修 費 9,300元,只扣6,000元(原審卷第149、159-169、209頁) 4 114年1月 30,750元 - - - - - - - - 原審勞簡卷第181、183、187頁。 林旻翰自撞,跟大俠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依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原審卷第149、181、183頁) 5 114年2月 4,000元 5,700元 - - - - - - - 原審勞簡卷第155、157、233頁。 依114年2月份薪資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頭維修4,000元;1條輪胎9,500元剩6分,扣5,700(計算式:9,500元×0.6)(原審卷第149、155、157、233頁) 6 114年3月 - 1萬4,000元 4,000元 - - - - - - 原審勞簡卷第245頁。 因經過時間太久,已無相關資料,故無法確認(原審卷第245、277頁) 7 114年4月 - - - 6萬元 - - - - 原審勞簡卷第85、115、227頁。 該月報酬為46,988元,林旻翰沒有來所以沒簽收,要做滿26天才有保底60,000元,惟林旻翰在該月休了7天(原審卷第85、147頁) 8 - - - - - - - - - 2萬4,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187至195頁。 依 通 訊 軟 體 LINE 對 話 紀錄,林旻翰自撞車號000-0000,並詢問大俠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價錢,代表承認係自己問題,依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原審卷第185-195頁) 9 - - - - - - - - 2萬元 - 原審勞簡卷第197至201頁。 林旻翰變換車道不當,撞到行駛車輛,有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197-201頁) 合計 19萬3,1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