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寶錱被上訴人 王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上訴人長子即訴外人李文貴之配偶,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0月9日抵臺後至112年3月8日與家人發生爭執而離家之期間,均居住於由上訴人裝修之房屋內,被上訴人僅有學習客家文化,偶有協助上訴人公司拍攝、剪輯公司專案企劃案,故兩造間僅為親屬關係,並無何僱傭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即分娩,亦僅出勤打卡1個月,且上訴人業已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李文貴,並言明其中2萬元係支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伊為上訴人之兒媳,自伊111年10月9日抵臺起至111年11月18日分娩前,以及111年12月19日產假結束後至112年3月8日,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積欠上開5個月薪資共計140,000元,且伊於111年11月16日已取得居留證,因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勞健保,致伊分娩時損失健保給付48,369元、生育給付80,000元,是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賠償健保及生育給付等損失共計244,584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確具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被告公司確有出勤打卡,此有被上訴人打卡考勤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3頁),加以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18日起即以暱稱「倩倩Lisa」加入公司LINE群組,而該群組即為公司所有人員討論、分派公司各項業務執行等事宜之溝通窗口,此有該群組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是依被上訴人遵從群組內之指示提供勞務等情觀之,益徵被上訴人已被納入公司組織內,且遵循公司之指揮與監督,兩造間應具有組織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18日即加入公司工作群組,依該群組line對話紀錄顯示,公司當日即交派待辦事項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上開111年10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離家之前一日即112年3月7日止。然被上訴人之薪資究竟為何?因兩造間尚有爭執,且無書面合意或相關事證可佐,故原審判決係以11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計算,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積欠工資共計120,665元【計算式:25,250元×14/31(10月)+25,250元×2(11、12月)+26,400元×2(1、2月)+26,400元×7/31(3月)≒120,665,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所據,應無違誤。故上訴人空言否認,實屬無稽,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應給付未為被上訴人加保勞保及健保而致生之損失:經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18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乙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1、6項為被上訴人投保,因上訴人怠未投保,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分娩時,無法取得健保給付,除自付額4,450元外,被上訴人尚需支付43,919元,是原審認上訴人因未投保,自應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健保原應給付之43,919元等情,核屬無誤。再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加保勞保在訴外人新加坡商王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9月4日加保勞保在訴外人妙元寶有機事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被上訴人嗣於113年4月9日分娩次子時,因上開勞工保險年資僅有277日(108日+169日,僅差3日即達280日),故上訴人如於111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取得居留證時,即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則被上訴人該次生產即可領取勞保生育給付60日,是原審依該次分娩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而認上訴人應賠償因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而致被上訴人損失生育給付8萬等節,於法無違,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上訴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