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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梁家彬被 上訴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葉建志訴訟代理人 鍾昆錦

陳淑樺陳冠綾李建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之事實,所以伊要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萬8,104元部分應有理由。其次當時伊入職時被上訴人有承諾會補助藥師入會費(下稱系爭入會費)1萬4,000元,但伊要離職時卻要求返回上開款項,伊雖然事後有歸還,但伊認為被上訴人要求伊返還並無依據,所以伊主張要求返還這筆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且系爭入會費的部分因上訴人任職未滿一年,所以被上訴人並無補助這部分入會費,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承諾補助系爭入會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718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針對資遣費2萬8,104元及系爭入會費1萬4,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2,1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133頁):㈠上訴人自112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藥事科藥

師,並自同年12月1日起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17日。

㈡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調劑藥師之「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按應係「僱」字之誤,下同)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原審卷第95至96頁)。

㈢兩造另於112年11月30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原審卷第93至94頁)。

㈣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為上訴

人提繳新制勞退金,113年1月1日調整為5萬0,600元,同年3月1日調整為5萬3,000元,並於同年6月17日停繳。

㈤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府於同年7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薪資餉條、醫勤獎助金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專調卷

第53至65頁)⒉上訴人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出勤紀錄。(原審卷

第97至104頁)⒊上訴人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除勾選另謀高就之部外)

。(原審卷第105頁)⒋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07

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入會費1萬4,000元之返還,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藥師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會員退會時,當年度常年會費得於申辦退會生效日算起,隔月以後所繳部分,按月比例退還,未請求退還者亦可捐獻給公會,除常年會費外,其餘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故藥師應依法執原執業執照及離職證明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於辦理退會時無須再向公會繳交相關離職證明等情,有新竹藥師公會113年12月19日113竹市藥師佳字第113029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5頁),是足認藥師為職業所需加入藥師公會所需給付之會費,為藥師之個人義務,雇主並無代為繳納之責任。

⒉再者,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並無記載被上

訴人願補助上訴人系爭入會費1萬4,000元等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補助入會費乙情,即難認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資遣費2萬8,104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

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退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撥勞退金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另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⒉次查,依據「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

」(下稱系爭醫獎)規定「參、獎助金類別及提列比率:民診處作業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賸餘數後,先行提撥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與醫院統籌獎勵金1.2%,其餘款再依下列項目及比率分配之:……三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20%」(原審卷第173頁),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之25%,係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求、法規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理、麻醉、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一情,已如前述(另參原審卷第174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核發作業注意事項「二、依規定核發獎助金……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⒈……25%分配額:個人積點應確按醫院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所訂之證照積點核計」(原審卷第207、209、229至230頁),可明被上訴人係將民診處收支淨餘先行提撥固定比例之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醫院統籌獎勵金後,再將其餘額固定提撥一定比例發給醫事及民診人員作為獎助金,則醫勤獎助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乃依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金額之餘額而定,且發給金額之考量因素包含階級、職務、工作績效、證照、在職日數等多方因素,並定有積點點數對照表(原審卷第190至198頁),亦即若無盈餘,則無從提撥,上訴人自無法獲得,可見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核屬被上訴人單方目的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至系爭醫獎規定,僅係被上訴人將醫勤獎助金分配標準予以制度化,仍不影響其本質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⒊是以,上開醫勤獎助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並非工資。故不須

納入月提繳工資,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尚有其他非自願離職之原因,應認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從而上訴人不符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2萬8,104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主張調查證人周勝傑部分,因本件勞動契約已臻明確,故無通知調查之必要。綜上所陳,上訴人上訴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