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號聲 請 人 莊淳淩相 對 人 私立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守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聘於相對人擔任教師,茲因請求被告應補足民國110年至112年之年終獎金差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惟相對人於114年3月21日具狀陳稱略以:本事件所涉爭議,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乃請求准予將本事件移轉至臺北地院審理等語。觀諸相對人提出之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21條約定:
「本聘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兩造就教師聘約所引起之糾紛涉訟,已明確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又聲請人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對於聲請人而言,由臺北地院審理本件,其往來交通距離與所費時間顯更有利於聲請人,是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乃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