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裁定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7號聲 請 人 遲欣宥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6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與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惟就相對人「新加坡蝦皮公司大園倉」,並未記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提出公司資料可憑,復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等節,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不明,所提診斷證明書(左下肢壓砸傷)、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亦未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45頁)。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47、4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