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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黃文峯

宋庭萱潘宇秋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以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董事長因死亡而生缺額,常務董事或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

8 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同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董事長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5月19日變更登記為缺額,被告之董事僅餘訴外人陳瑋仁,故本院依上開見解於114年7月15日裁定命陳瑋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駕駛員及調度員。被告卻於民國112年間始遲發原告薪資,於同年11月30日預告將於同年12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原告之勞動契約轉讓予訴外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5日歇業之事實。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於113年3月4日在該局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勞動契約及經被告終止之事實,業據

其等提出薪資條、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

3年4月12日之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63至8

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附於個資卷內),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為真。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預告 即將結束營業,並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12月4日止,且被告 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屬實,顯見被告已有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4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故原告之到職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月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原告就資遣費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足參)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附表: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單位:日期(民國年月日)、金額(新臺幣) 姓 名 到職日 勞動契約終止日 月平均工資 工作年資 新制資遣基數 資遣費 黃文峯 105年12 月19日 112年12月4日 45,659 元 6年11月16日 3又173/360 158,919元 宋庭萱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4日 36,281 元 2年9月1日 1又271/720 49,937元 潘宇秋 110年4月9日 112年12月4日 54,349 元 2年7月26日 1又59/180 72,16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