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楊莉慧被 告 利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時霖代 理 人 朱時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890元,然並未繳納,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勞動調解期日諭知命原告於收受書面補費通知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卷卷〈下稱勞專調卷〉第93至94頁),又該書面補費通知已於114年5月15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95條、同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