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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江淑瑜被 告 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馬張志成被 告 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負擔百分之12被告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如以新臺幣24,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如以新臺幣1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馬張志成及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下稱長青長照)與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下稱以琳長照,與長青長照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380元(包含1.借款25,000元2.積欠薪資194,000元3.代墊應給付給照服員之薪資費用26,630元4.資遣費13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頁),嗣因兩造就借款25,000元成立和解(本院卷201-202頁),並經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長青長照應給付原告24,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以琳長照應給付原告12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長青長照、以琳長照各應給付原告138,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91、2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受僱於長青長照,擔任物理治療師,負責行政事務、幫病人拿藥、接聽電話、照顧病人及清潔環境,並依被告安排之工作時間、地點完成指派之工作。另自113年9月起,擔任以琳長照之物理治療師,並同時服務於被告,約定8小時6,000元,4小時為3,000元。詎自同年7月起至114年3月,被告均未如期給付工資,且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尚欠原告薪資及代墊費用150,630元。

原告遂以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前揭款項,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38,75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兩造間並非勞動法上之勞務關係,當初原告向被告詢問工作機會時,雙方合意為承攬關係,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一切按約定按時計酬,故兩造爭議非勞資糾紛,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至於欠款部分,被告僅餘175,630元尚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在被告處服務,擔任物理治療師,而被告嗣積欠其報酬及代墊款項合計150,6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名為「長青養護...麗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欠款確認及分期付款協議書、薪資總表明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墊款明細、原告與長青長照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13日、同年6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存證信函、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237、000238號存證信函、原告前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長青長照服務證明、在職訓練內容等為證(本院卷17-35、39-51、115-117、124-149、181-187頁),且訴外人以琳長照法定代理人廖麗娟亦自認尚有175,630元未清償(本院卷1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被告長期積欠原告工資而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前述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為同法第528條所規定。又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基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雖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蓋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被告處從事物理治療師之工作,被告因此給付報酬,確係符合勞動契約所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

⒉經查,原告就契約成立之經過,未提出兩造書面契約內容以

供本院調查審認,而兩造亦不否認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193頁),故本院無法透過書面契約內容研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有關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業據原告自陳:我上下班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我有去的時候若事情沒有做完做到半夜都有可能,我沒有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沒有打卡鐘可以簽到,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每天下班時間,也沒有考績、懲處或扣款,口頭向被告及護理師請假即可,有機構評鑑時我至少1個月要去12天以上,平常則看被告有沒有交代事項等語(本院卷194-195頁),可見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原告到勤日數彈性,請假方式得以口頭向被告為之即可,亦未見有須經被告審核始得准假之情形,有一定程度之自由,且不用接受被告對其執行業務方式進行考核、督導,堪認原告係以服務病人為目的,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實質控制力,且原告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⒊原告陳稱:一開始是廖麗娟主動找我去長青長照,與護理師

、照服員、社工共同幫助機構完成許多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有行政事務、幫病人拿藥、接電話、照顧病人、清潔環境,我去以琳長照也是廖麗娟指派,在評鑑時間我至少1個月要去到12天以上,平常沒有評鑑的時候就看廖麗娟有沒有交代事項,我就要去完成,之前廖麗娟有用通訊軟體LINE給我在職證明,要去報名花蓮六合一上課課程,這是長照專業課程,還有去高雄的負責人課程,這是要擔任負責人要上的課程,因為廖麗娟曾經希望可以培訓我當負責人,這個培訓要有在職證明才能去上這個課,我不知道是要接長照機構或是新成立的機構。另如果我有幫被告代買菜、買肉多少錢,會再向被告請款,或是一些行政事項用品、文具用品有買的話會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192、195-196、211、222頁),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處理被告所屬病人取藥、環境整潔及機構評鑑相關行政事務,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2月26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1、一月份日期1/5、1/8、1/15、1/19。時間:0000-0000,課程內容:個別化和團體活動帶領、跨專評鑑指標與注意事項、評鑑撰寫、如有需要國考衝刺注意事項也可以嚕!2、之後2月固定安排的時段可以一週去兩次……」、「(廖麗娟:)好」(本院卷124頁),依等該約定,原告顯係受被告委託處理機構相關評鑑事項,其工作內容係處理一定之長照機構評鑑事務,有一定程度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被告所委託事務,與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受僱人自當有別,況依原告所提113年11月30日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主任,不好意思,我真的很喜歡跟您一起合作的感覺,你在事業上很有衝勁……」(本院卷125頁),可認原告亦認係受被告委託而合作經營長照機構,與一般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受領薪資,顯少以合作字眼表示與雇主共同經營事業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屬委任契約甚明。

⒋原告固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有關113年7月至114年3

月薪資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25-127頁),以前述原告係以4小時3,000元、8小時6,000元之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款,其中並包含相關代墊款項(本院卷125、127頁),應係兩造不諳法律用語而係將該等委任報酬以「薪資」稱呼,自不能逕將此處「薪資」解為薪資之意,況通俗所謂「薪資」或「報酬」之用語,均是提供勞務之對價,並不具特定法律性質之評價,實無從因語稱「薪資」,即逕將之解為係基於僱傭關係下提供勞務之對價。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納入組織而與其他照服員及護理師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而具組織從屬性云云(本院卷212-214頁),惟依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前述課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處理長照機構評鑑事務,確有其獨立性,已難認兩造間有高程度之組織上從屬性。至原告固亦須與被告所屬相關照服員、護理師合作,惟此非勞動關係所獨有,在委任或承攬關係亦有之,無從僅憑此節遽以認定兩造為勞動關係。

⒍從而,兩造應屬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該勞務契約乃僱傭契約

,自難憑採。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長青長照給付報酬及代墊款項24,630元,並請求以琳長照給付12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此見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亦有明文。查長青長照尚積欠原告113年7月至114年3月報酬及代墊款共24,630元,以琳長照積欠原告同期間報酬及代墊款尚餘共126,000元,二者共計150,630元(本院卷151頁),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193頁,被告陳稱尚欠175,630元,惟其中25,000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即175,630元扣除25,000元後,尚餘150,630元),又兩造為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以經營長照機構為業,原告既受其等委任處理機構評鑑相關事宜,即屬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則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委任及代墊款共計150,6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委任報酬及代墊款,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97-10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