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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洪靖雅被 告 群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華訴訟代理人 吳達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任職被告處,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1,055元。後於1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113年度第3季績效獎金154,178元(下與第4季績效獎金合稱系爭獎金,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系爭Q3獎金、系爭Q4獎金稱之),惟同年12月18日收到被告通知稱系爭Q3獎金之申請期限已過,要求原告於113年度第4季一併申請。後於114年1月5日,被告再次告知原告系爭Q3獎金申請期限已過,且不再發放該筆獎金,顯見說法前後不一,且被告內部規章並無獎金申請時限之相關條文。系爭Q3獎金乃勞工根據工作表現所取得之報酬,屬勞務對價,應視為工資,與被告所提之申請時限無直接關聯,基此,原告同步提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Q4獎金96,469元,系爭獎金合計250,647元。為此,爰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系爭獎金計算方式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4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客戶服務顧問,並於114年3月正式離職。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透過被告內部信件系統提出系爭Q3獎金申請,依被告獎金制度規定須於財務部門提供專案利潤表後30日內提出申請,規定訂立於員工KPI表單,於113年1月22日佈達,同日經由原告信件回覆確認。被告所屬財務部已於同年10月25日提供利潤表,申請期限為同年11月25日前,而原告提出申請日為同年月29日,已明顯逾期。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未依表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又被告所屬部門主管於113年12月18日回覆原告改於第4季統一申請獎金,並未承諾一定會核可,嗣於114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申請,系爭Q3獎金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不予發放。至於原告所提系爭Q4獎金計算表格,原告並未提出申請,且於114年2月6日申請離職,並於同年3月5日已離職,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員工於獎金發給日前離職,亦不予計發。另系爭獎金係為使人才能與被告長期合作而使員工有其歸屬感,亦鼓勵員工持續任職而屬恩惠性獎勵,為保障制度公平性,針對原告逾期申請,被告依規定不予發放,並無違法或損害其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8-189頁):㈠原告自111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每月

工資為41,055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3月5日。㈡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主管甲○○於113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2

024年個人KPI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回信表示「KPI沒問題」(本院卷67、71頁)。

㈢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甲○○傳送附件為「2024Q3

專案獎金_Doris_00000000.xlsx」,並請甲○○審核(本院卷73頁)。

㈣甲○○於113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系爭Q3獎金已超

過申請期限,並稱「……Q3需與Q4於1/25財務提供後,在2/25前一起申請」(本院卷79頁)。

㈤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員工陳郁雯於113年5月31日曾寄發被告工作規則予被告所屬員工(本院卷87頁)。

㈥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獎金是否為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準此,給付之性質如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工資。又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系爭獎金計算方式(本院卷21、259頁),新專案(新客戶)之個人KPI,係以新專案:專案利潤×14%(從專案開始至BOL);新專案(舊客戶)之個人KPI則以:專案利潤×6%(從專案開始至BOL),系爭獎金申請期限均為「專案利潤表公布後30天內」,而系爭獎金發放時間分別為:系爭Q3獎金:「1/5」、系爭Q4獎金:「4/5」,其下方「Remarks」欄位註明略以:「KPI的設定初衷:使同仁了解工作目標、肯定同仁的公平指標、公司與同仁共享利潤」、「獎金開始發放後,若連續六個月受領獎金者未有其他新專案,所有專案獎金將停止發放」、「……獎金分配方式,由部門主管與部門夥伴訂定的KPI為依據」、「獎金的發放僅適用於任職於群瑞期間」,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獎勵目的,依據經營策略、營運績效、風險管理及貢獻程度發放系爭獎金予業務人員,並保有調整及發放與否之權限,系爭獎金係以每月各項KPI(即績效評核指標)之目標達成率為核發標準,並依專案利潤比例計算,顯然系爭獎金發放標準與勞工個人出勤、工時長短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無直接關聯,被告就系爭獎金之發放另設有達成目標等各種條件限制,且不必然發放,此與勞工付出勞務即應得對待給付工資之性質不同,核屬雇主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是原告主張系爭獎金具勞務對價性,應屬工資云云,已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均屬無據:

被告依系爭獎金計算方式發給之系爭獎金性質非屬工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獎金係屬工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獎金,已屬無據。又系爭獎金既為被告視年度績效、達成目標等條件所為獎勵性給與,本應依計劃所定條件為發放依據。依兩造不爭執之工作規則(本院卷93-135、259頁)第20條規定「依各部門業務狀況,另制定獎金辦法。

未依照表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員工於獎金發給日前離職、退休及資遣者,不予計發。」(本院卷107頁),而該工作規則業經被告函請桃園市政府核備後,於被告內部網路揭示等情,有該市府113年5月27日府勞條字第1130142892號函、陳郁雯113年5月31日主旨為「〔HR公告〕工作規則、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電子郵件在卷可按(本院卷87-91頁),且原告亦稱:印象中有電子公告全體員工等語在卷(本院卷258頁),而依被告所提系爭獎金計算方式「獎金申請期限」欄,亦載明申請期限為專案利潤表公布後30天內(本院卷69頁),可明被告對於系爭獎金之發放設有時間限制,且為原告所知悉,則:

⒈系爭Q3獎金部分:

依兩造所提出且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本院卷27、29、67-83、259頁),第3季累計專案利潤已於113年10月25日上傳雲端公布(本院卷77頁),依前所述,原告應於同年11月24日前向被告提出系爭Q3獎金之申請,惟原告遲至同年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本院卷73-75頁),顯逾申請期限,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雖原告主張其主管甲○○曾向其表示「所以Q3需與Q4於1/25財務提供後,在2/25前一起申請」(本院卷79頁),惟僅得解釋為因原告逾期申請系爭Q3獎金,甲○○建議原告在申請系爭Q4獎金時,一併提出申請,並未意味原告系爭Q3獎金必獲被告准許,是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Q4獎金部分:

依被告所提系爭獎金計算方式「獎金發放時間」欄可知,系爭Q4獎金之發放時點記載「4/5」,亦即每年4月5日發放,而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3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同年4月5日被告發放系爭Q4獎金時,原告業已離職,則原告斯時既未在職,被告依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不予計發系爭Q4獎金予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於離職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Q4獎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系爭獎金計算方式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第1項所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