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6號原 告 張育嘉被 告 陳熹弘即希虹士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73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371元、新臺幣9,73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㈠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14元,並自判決確定日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0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212,099元,利息起算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聲明被告應提繳10,992元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3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視覺美術設計正職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正常工時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週休2日,惟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加保勞保及健保,實際至114年4月16日始為原告加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致短提繳原告勞退金合計10,99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又被告長期要求原告超時加班逾300小時而未給予平日、休息日及國定例假日加班費共計77,595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將每月薪資降為40,000元,改以案件數計發獎金,且被告要求原告使用工作所需Adobe軟體(6,300元)及Dropbox(4,000元)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由於長期超時工作壓力過大導致出現失眠焦慮症狀,被告違法要求原告超時工作,係未履行雇主保護勞工義務所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07,550元,並於114年5月1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1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多次違反勞動法令及相關義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654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業務為影視產業,從事廣告布景設計相關業務,雙方約定前3個月薪資為每月40,000元,試用期後調整為每月45,000元(含5,000元供員工赴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此外,被告之產業性質特殊,屬於專案負責之工作性質,採取彈性居家辦公制,同意員工得於線上進行布景設計、修改及工作成果交付,可於家中或其他場域線上辦公,無庸赴公司進行實體勞動,每日上午9時30分須回報當日工作事項,並隨時與被告及其他同事保持聯繫以進行工作指派及協調,假日如需工作則經員工同意給予補休。被告每日均有安排工作進度,請員工按日回報工作狀態,並登記於個人工作表,惟原告任職期間工作狀態懶散、態度不佳,時常處理私人事務未認真上班而難以控管,因設計工作屬於團隊合作性質,同事經常發現上班時間找不到原告,無法聯繫改圖事宜,最後僅能由同事代為修改。原告亦有多次無故未參與會議、檔案忘記上傳、工作拖延交件等諸多狀況,更有工作表現甩態,對於主管詢問常不理會之情。另被告發現原告任職期間將工作上作品擅自張貼於個人網站並私自對外接案,更使用上班時間處理,違反忠實義務,導致工作成品之品質一再下降、進度拖延,需同事加以協助。被告已提供每月5,000元之費用供員工自行至工會投保,另依114年3月勞保局來函設立投保單位,並於同年4月補行投保完成,亦已給付先前之投保費用。原告空泛指述加班事實,並未具體勾稽加班時間、內容,被告否認其有加班行為。再原告前於113年12月24日方到職,竟於短短13日後即診斷適應性失眠症,顯係入職前之固有症狀,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任職期間從未表示有前開病徵,被告依僱傭關係給予合理工作指派,並未違法,可證被告與原告病症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自承脂漏性皮膚炎診斷日期為離職後之114年5月27日,難認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另依原告同年4、5月社交平台Threads動態訊息顯示,原告斯時頻繁公開私自接案、與業主互動,尚有數度騎車外出旅遊、與寵物互動及與客戶糾紛之內容,並無任何精神低落或過勞之表現。原告離職原因實係工作表現不佳、人際溝通不良所致,對於被告之工作指示亦未盡服從義務而自請離職,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68-369頁):㈠原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視覺美術設計正職人員,約定試用期月薪40,000元,試用期滿後之月薪45,000元,正常工時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週休2日。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為原告加保勞保、提繳勞退金。

㈢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月薪自114年5月起調整為40,000元,另以案件數計發獎金。

㈣原告於工作上需使用Adobe軟體及Dropbox軟體。㈤原告曾於114年5月1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15號

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多次違反勞動法令及相關義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

㈥除卷內所附自行繪製表格外,兩造對卷內書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其請求加班費本息是否有理?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指之出勤紀錄,係指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應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未提供打卡系統,則本件無法依勞動事件法

第38條規定,推定原告出勤時間是否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原告應就其有加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可認定原告有加班事實部分:

①114年1月5日星期日(本院卷145-146頁):

被告於下午4時15分傳送LINE予原告:「(被告:)我覺得你先把臥室弄好來、離你生活最近的,目前東西物件都不太對」,原告遂傳送相關修圖圖檔,被告則表示略以:「太沈悶了,你要看導演寫的內容唷……我覺得顏色整體再鮮明活潑一些……整張的氛圍……你就繼續畫圖~」,最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40分傳送圖檔詢問原告:「這樣應該有比較好理解?」原告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表示:「有~通透感」,可認此段時間,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提供修圖勞務合計4小時41分鐘。

②114年1月6日星期一(本院卷146-147頁):

原告於晚間8時21分以LINE傳送被告:「熹弘~可以幫我看一下接下來往哪邊調整嗎」,其中兩造陸續傳送圖檔討論,被告亦以LINE向原告稱:「你等等改好直接摳我、我昏一下」,最後原告於翌(7)日凌晨12時58分向被告稱:「檔案放上去了~我先騎車移動,有需要更改再跟我說」。可證此段時間,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提供修圖勞務合計4小時37分鐘。

③114年1月7日星期二(本院卷148頁):

被告傳送LINE予原告:「@Elsie 想問你今晚有沒有機會加一下?」,原告表示:「好,我剛看完醫生,大概十點前到家」,被告遂表示:「你可以發揮一下,讓環境多一點色彩(maybe大面輸出)」,原告於晚間9時32分表示:「OK」,並陸續傳送圖檔並向被告說明更改部分,最終於翌(8)日凌晨3時22分傳送圖檔予被告,可知此段時間,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提供修圖勞務合計5小時50分鐘。

④114年1月10日星期五(本院卷149頁):

被告於下午6時35分傳送LINE予原告:「@Elsie 這是我說的賽璐珞片,到時候對一下要輸出的內容、你好了就傳群組🙏」,原告於同時傳送圖檔並稱:「熱騰騰送上」,被告回以:「不要都招財貓」,原告遂進行相關調整,最終於晚上7時40分傳送圖檔予被告後稱:「達摩左後方的是木芥子」,可知此段時間,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提供修圖勞務合計1小時5分鐘。

⑤114年1月14日星期二(本院卷151頁):

原告於晚上7時7分傳送圖檔予被告,被告遂傳送LINE向原告陸續表示:「比賽通常放在中場區、但是你立方體好像畫太小?背後的支架(要壓重)、感覺比例有拉錯、3m改成2.4m高,一顆80,其他沒問題」,而原告最後傳送修正圖檔予被告之時間點係晚上8時30分,可知此段時間,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提供修圖勞務合計1小時23分鐘。

⑥114年2月8日星期六(本院卷159頁):

原告在個人工作表登載該日加班14.5小時。

⑦114年3月3日星期一(本院卷165頁):

被告於下午6時11分傳送圖檔予原告後,向原告稱:「這兩個不用」,原告則稱:「白色五角星要嗎、型」,被告再次傳出圖檔稱:「可以出一個這個圓弧版的嗎?」,原告答稱「好」,被告復指示原告:「這個地方可以把鼓修出來嗎(用遮罩)」,最終原告於晚上11時31分傳送修正後圖檔予被告,可證此段時間,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提供修圖勞務合計5小時20分鐘。

⑧114年3月21日星期五(本院卷168頁):

被告於晚上9時27分傳送LINE予原告:「@Elsie 我發現還沒收到」,原告於晚上10時48分回以:「你今天就要嗎?我以為是下週一」,被告則稱:「現在可以改嗎?我們下午剛剛一直在過,沒有說下週一……」,原告遂依指示進行圖檔修改,最後於晚上11時27分傳送圖檔予被告,被告回稱:「好的!謝謝🙏」,可證此段時間,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提供修圖勞務合計39分鐘。

⑨114年5月2日星期六(本院卷172頁):

被告於下午3時33分傳送圖檔予原告,並稱:「咖啡廳的海報風格走這樣」,並就相關圖檔加註「請改掉其中一張,這兩張太像了」,又向原告稱:「試試這兩張」,原告則先於下午4時41分傳送PDF檔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向原告稱:「可以唷、@Elsie 剛剛Neva說鋼彈那個可能會有被拿掉的風險,我在想之前說要多出兩張,我們用比較機械感的,例如航母太空船之類的概念,就不會有問題」,原告遂於晚上7時38分傳送第2份PDF檔予被告,被告則稱:「我覺得沒問題👌」。可明此段時間,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提供修圖勞務合計4小時5分鐘。

⑩綜前,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金額,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計算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共11,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

⑵不足認定原告有加班事實部分:

觀諸兩造其餘對話內容,其中諸如「(原告:)好ㄉ!需要什麼」、「(被告:)我打給你」(本院卷143頁下排左邊);「(原告:)好ㄡ、內容有需要改嗎」、「(被告:)滿喜歡海報有貴族感的feel、我只擔心這個內容好像太抽象」(本院卷143頁下排中間);「(圖檔相互傳送)」(本院卷144、145頁)等,或是單純圖檔傳送,或是工作上短暫話題,被告並無進一步具體向原告指示相關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有於非上班時間互相傳送與工作有關之訊息、圖檔,然訊息內容並無表明原告之具體加班起訖時間及情形,參以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提供個人工作表供員工填載工作情形〔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213-228頁〕,而原告亦曾就114年2月8日加班情形填載該個人工作表(本院卷159頁),惟未見原告將其餘相關加班情形填載其上,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原告亦不爭執假日加班有換過補休(本院卷310頁),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加班事實而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本息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Adobe軟體(6,300元)及Dropbox軟體(4,000元)費用本息,為無理由:

兩造固不爭執原告工作內容需使用Adobe及Dropbox此2種軟體〔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何由原告先行墊付費用購買前揭2軟體之相關約定,佐以原告自承前揭2軟體係以原告個人名義註冊付費,且未將帳號密碼告知被告(本院卷366-367頁),亦難認原告係受被告所託而購置前揭2軟體供工作上使用,或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前揭2軟體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

㈢原告有無因任職被告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及醫療費用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任職被告期間長期承受過勞與高度精神壓力

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並確診壓力性脂漏性皮膚炎,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使原告長期處於無保險、無選擇的就業風險狀態,精神壓力與不安情緒因此長期累積,亦造成身心疾病重要誘因之一云云(本院卷185頁)。惟查,原告僅於114年5月27日就診皮膚科,且前揭脂漏性皮膚炎可能病因係遺傳、免疫失調、刺激性清潔劑、睡眠不足、壓力大、辛辣刺激性飲食都會惡化等情,有徐自菱皮膚科診所114年8月4日回函在卷可考(本院卷193頁);原告之焦慮症、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失眠症,曾於就診時答稱係因「家中的一些問題」,亦有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114年7月21日回函附卷可參(本院卷131頁);再原告之憂鬱症及失眠症,可能病因很多,家庭壓力、感情困擾、工作壓力或人際關係困難等,都有可能導致,依原告描述工作不順利,但無法確定是否因憂鬱導致,也可能是工作不順利導致憂鬱等情,亦有心自在身心診所114年7月15日心自在身心第1140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123頁);另原告經診斷為疑似憂鬱、焦慮、失眠症狀,身心疾病常為多因素交互影響,可能有前置因子、誘發因子及持續因子,建議可至精神專科醫院做心理衡鑑或司法鑑定等明確完整評估等節,有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114年7月25日回函附卷可佐(本院卷133頁),均未見醫師診斷前揭病症內容,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主張之壓力有何必然關聯,依首揭說明,原告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本息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有無短提繳原告之勞退金?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得

以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排除,違反者應認定無效,是雇主仍應依法提繳,被告抗辯已補貼費用請原告自行至工會投保勞健保云云(本院卷200、369頁),均無足採。

⑵原告113年12月薪資為17,000元,114年1月薪資為40,000元,

同年2月至3月每月薪資為45,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完成通知及交易明細〔本院卷17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又被告自114年4月16日始以月投保薪資40,100元為原告加保勞保(本院卷85頁),有高薪低報情事,是原告主張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被告未足額提繳勞退金一節,應為可採。

⑶又經本院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被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

至114年5月11日止,應提繳之勞退金合計為13,098元,然被告於114年4月至5月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共3,368元(1,203元+2,165元),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339頁),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之勞退金為9,730元(13,098元-3,36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繳勞退金9,730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資遣費本息,是否

有理?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參照)。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有前揭勞退提撥不足之違反勞動法令

情事,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請離職云云(本院卷311頁),誠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按其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原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5月11日離職日止,共計140

天,薪資總計219,268元(如附表二總計薪資欄所示),可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6,986元(219,268元÷140日×30日),資遣年資為4個月又19天,是資遣基數為139/720〔(4+19/30)÷12÷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71元(計算式:46,986元×139/720),是原告依前揭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前揭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4年5月11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原告請求之前揭加班費,並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至遲於同年6月10日給付資遣費,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而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加班費11,300元、資遣費9,071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1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補提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積欠加班費計算表 月份 每小時 工資 延長工時總時數 平日及休息日 加班時數 平日及休息日 加班費 休假日 工作時數 休假日 加班費 合計應付加班費 備註 前2小時 逾2小時 前2小時 逾2小時 114/01 167 17.6 6.5 6.5 1,455 1,813 4.6 768 4,036 ●114年1月薪資40,000元,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67元(卷174頁)。 ●114年2月起每月工資45,000元,換算時薪為187.5元(卷174頁)。 114/02 187.5 14.5 2 12.5 503 3,914 0 0 4,417 114/03 187.5 5.9 2.6 3.3 653 1,033 0 0 1,686 114/04 187.5 0 0 0 0 0 0 0 0 114/05 187.5 4.1 2 2.1 503 658 0 0 1,161 11,300

附表二:法院計算被告應提繳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 ⑴加班費金額如附表一。 ⑵月提繳工資(本院卷321-323頁)。 ⑶113年12月因兩造約定薪資為40,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此金額之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本院認應以此為基準較為合理。 ⑷114年5月因兩造約定薪資為45,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此金額之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本院認應以此為基準較為合理。 月份 該月薪資(A) 加班費 (B) 總計薪資(C=A+B) 月提繳工資(D) 應提撥勞退金額 (E=D×6%) 113/12 (23日到職) 17,000 0 17,000 40,100 (備註⑶) 699 (40,100×6%×9/31) 114/01 40,000 4,036 44,036 45,800 2,748 114/02 45,000 4,417 49,417 50,600 3,036 114/03 45,000 1,686 46,686 48,200 2,892 114/04 45,000 0 45,000 45,800 2,748 114/05 (至11日止) 15,968 (45,000元×11/31) 1,161 17,129 45,800 (備註⑷) 975 (45,800×6%×11/31) 小計 219,268 小計 13,098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