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8號原 告 顏瑋辰被 告 桃園市立自強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秦秀媛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羅紹倢律師廖子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詹昭棣變更為秦秀媛,有被告所提出桃園市教育局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9日間,擔任被告代理教師兼任教學組長,任職期間尚餘154小時加班時數未使用補休,故經被告認列在案之加班時數為154小時又15分。又原告任職時之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41元,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加發平日工時工資2/3倍,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補休之報酬為52,235元(計算式:154.25×204×1.66=52235)。另因被告工作分配嚴重不均,原告任職期間於下班後在家時,仍須遠端操空電腦處理校務,平均每月在家需花至少50小時從事校務工作,共計6.5個月,故原告亦請求此部分報酬110,058元(計算式:50×6.5×204×1.66=110058)。另原告因延時加班及假日赴校加班,每月需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故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亦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計算式:3000×6.5=19500)。再則,原告因常期過勞需請假休息,亦遭被告不予置理,只能因過勞而提早於聘約結束前請辭,而致原告112年3月至同年7月間全無工作,應認列為薪資損失,計244,000元(計算式:48900×5=244500)。基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426,293元,然僅具體請求30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擔任代理教師兼任教學組長期間,加班時數已達154小時又15分部分,實應扣除其餐加班親會及九年級學生夜自習活動之33小時又12分鐘(見勞專調卷第307至310頁之附件12),因本校之親師座談會實施計畫說明工作人員得於12個月內覈時補休(見勞專調卷第311至312頁之附件13);另九年級學生到校夜自習輪值依據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7月25日桃教中字第1110066578號函規定,參與輪值教師給予值班費與補休,故除支給值班費外,教務處另簽擔任輪值之教師,擬予1年內課務自理原則下覈實補休(見勞專調卷第281至285頁之附件8),故原告依規定僅能申請補休,不能核予加班費。又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兼任代理及代課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之1、第16之2條規定略以,代理教師適用勞工法規範圍,僅限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規,未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而係準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雇人員給假辦法」第3條規定,是以,代理教師雖佔學校編制員額,但僅屬約聘僱人員,非屬勞基法適用對象。況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下稱系爭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第6點規定略以:各機關學要員工加班費時數管制,因業務需要,得申請「專案加班」費,每人辦公日不得超過4小時,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不得超過60小時。而原告之加班乃一般加班,並非屬「專案加班」性質(如COVID-19防疫工作人員、辦理桃園市中小學美術班甄選工作人員等),一般加班之補償以補休為原則,實無發給加班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經被告學校第一次再聘為代理教師兼教
學組長,每月薪資為45,800元,聘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見勞專調卷第255頁)。茲因原告於112年1月底口頭請辭,經兩造合意將原告之聘期改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見勞專調卷第256頁),原告於112年2月10日辭職生效。
㈡原告因任職被告學校代理教師及間任教學組長期間,曾於111
年8月起至112年2月離職止之每月加班時數,分別為21時又5分、66時又15份、42時又20分、24時又27分、50時又42分、31時又12分、5時又14分,嗣因個人健康因素,向被告請辭並要求核發加班費而未獲核准,乃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案(見勞專調卷第11至17頁、第251頁、第286至2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學校代理教師兼任教學組長期間,除正常工作外,因被告學校勞役不均,需常態性加班,至原告辭職止,仍有154小時又15分加班時數未使用補休;另原告平均每月在家需花至少50小時從事校務工作,共計6.5個月;另原告因延時加班及假日赴校加班,每月需支出交通費用;另原告因常期過勞而提早於聘約結束前請辭,而致原告112年3月至同年7月間全無工作,應認列為薪資損失,共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時數154時又15分之報酬,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每月在家處理校務之加班時數50小時之報酬及每月支出交通費之損失,有無理由?原告於112年3月至同年7月間全無工作,應認列為薪資損失,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時數154時又15分之報酬,有無理由?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定有明文。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前身)之(87)台勞動一字第 059605號公告略以:「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二) 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 (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及96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公告事項暨97年6月23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核釋略以:『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至所謂「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所謂「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院僱佣辦法進用之人員,亦即,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在勞基法第3條規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所擴大適用勞基法之從業人員範疇。又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系爭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之1第1、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資格者,學校應於聘約有效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資格者,學校於聘約有效期間,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代理教師、未具本職之兼任、代課教師提繳退休金。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受聘任職於
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兼任教學組長一職,依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乃屬公立教育機構聘用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即中學以下之代理教師,且目前代理教師尚不適用勞基法規定。此亦有勞動部114年4月22日勞動條1字第1140055735號函回覆本院所詢有關代理教師是否適用勞基法疑義,說明略以:「依據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6914公告暨97年6月23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公部門各業(含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開所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佣辦法進用之人員,以及依教育人員法令(例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所詢代理教師倘為上開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人員,尚無勞基法之適用,相關權益應依教育人員法令規定辦理。」(見勞專調卷第377至383頁)。堪認,兩造間雖屬僱傭關係,但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至多僅有依據系爭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之1第1、2項規定,於擔任被告之代理教師期間受有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權益。是以,原告尚無從基於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予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其因加班未補休之時數所計算之工資。
⒊次依據系爭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第2點、第6點:「本要點適
用對象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各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時數管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人辦公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二)因業務需要,得申請專案加班費,每人辦公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三)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申請專案加班費者,加班費時數不得超過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所定延長辦公時數之上限。 (四)申請專案加班費,應填報加班人員名冊,並敘明事由、日期、時間及所需經費來源,依第二款申請者,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核定;依前款申請者,由本府核定。」。是以,桃園市所屬中小學之代理教師並非不得依據系爭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之規定支領加班費,僅支領加班費受有該要點之規範,即一般加班每月可領取加班費之時數不得逾20小時、專案加班每月可領取加班費時數不得逾60小時,先予敘明。另參以,被告提出111年度及112年度之桃園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被告所屬學校預算書所列之「加班費」項目之計劃內容說明,固均記載教職員工不休假加班費,並無其他相關「加班費」項目之預算編列;然仍分別於111年度、112年度各列有「超時工作報酬」科目及其年度預算金額各為1,112,000元、1,110,000元(見勞專調卷第313至316頁),可徵,被告學校仍有以預算編列實質經費給予加班之教師及職員作為超時工作之報酬。又細繹原告任職期間之個人加班記錄查詢所示(下稱原告加班記錄表,見勞專調卷第307至309頁),原告至離職日止之核准加班時數共241小時又15分,扣除已補休時數72小時及加班費15小時,尚餘加班時數為154時又15分並未補休,亦未領取加班費;依據該表「加班別」欄所示,僅有部分加班項目記載「只能補休,不能請加班費」,可知,扣除有記載不能請加班費項目外,其餘加班項目,並非不得領取加班費;況原告加班時數中,亦有核發加班費15小時部分,其加班事由分別為:排課處理加班費1小時、處理校務會報告事項加班費1小時、處理人力資源網填報事實加班費2小時、處理學習扶助事宜加班費1小時、輪值校門穿堂監督學生量測體溫加班費1小時、處理本土與部定課程修正上課時間法令查詢與盤點協調加班費2小時、處理段考前各科題目蒐集彙整事宜加班費1小時、整理學習暑期…加班費1小時、巡堂+縮短校際落差講座協調加班費1小時、處理學習扶助調代課事宜…加班費2小時、原住民族與課事宜…加班費1小時等。故被告所述僅能給予補休而無從給付加班費等語,難謂與事實相符。
⒋又觀諸上開原告加班記錄表所示之加班種類均屬一般加班(
見勞專調卷第287至290頁),其中111年8月份之加班時數為21時5分,扣除已補休時數17時及加班費時數2時,尚餘加班時數為2時5分;111年9月份之加班時數為66時15分,扣除已補休時數22時及加班費時數6時,尚餘加班時數為38時15分;111年10月份之加班時數為42時20分,扣除已補休時數15時及加班費時數10時,尚餘加班時數為26時20分;111年11月份之加班時數為24時27分,扣除已補休時數7時及加班費時數4時,尚餘加班時數為13時27分;111年12月份之加班時數為50時42分,扣除已補休時數11時及加班費時數1時,尚餘加班時數為38時42分;112年1月份之加班時數為31時12分,並無已補休時數及加班費時數,尚餘加班時數為31時12分;112年2月份之加班時數為5時14分,並無補休時數及加班費時數,尚餘加班時數為5時14分,則依據系爭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即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9日離職日止,每月最高得領取之加班費不得逾20小時,經扣除已領取加班費時數及已補休時數後,即原告得支領加班費時數分別為2時5分、14時、19時、13時27分、19時、20時、5時14分(見勞專調卷第287至290頁),合計為92時46分,又原告任職時之月薪為45,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時薪為191元(計算式:45800元÷30日÷8時=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數額為17,719元【計算式:191元×(92時+46/60時)=17719元】部分,應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在家處理校務之加班時數50小時之報
酬及每月支出之交通費損失,有無理由?原告於112年3月至同年7月間全無工作,應認列為薪資損失,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需在家處理校務工作,每月
需費時50小時,共計請求此部分報酬110,058元,並因延時及例假日加班而每月支出交通費3,000元,共計19,500元云云。惟原告就上開在家處理校務之加班情事;另其所述故因延時加班及例假日加班而每月支出交通費3,000元,合計19,500元部分,均未見原告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難認所述屬實。況上班期間之往來交通費支出,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報酬,其請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或侵權行為,均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主張:因其不堪工作負擔而提早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則被告應就此提早終止契約所無法領取之薪資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行請辭而終止,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可供證明其離職原因係因其校務或教學工作而致其健康受有損害方離職,自難可歸責於被告;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112年2月9日自被告學校離職後,旋即於112年2月10日於新北市新埔國中加保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亦同為45,800元(詳見個資卷),足見,原告自被告學校離職後即前往他校擔任代課或代理教師一職,是其難謂有何薪資損失,故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或侵權行為,請求薪資損失乙節,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加班費),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勞專調卷第35頁),並於該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之翌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於114年3月31日送達,勞專調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判決中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