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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林旻翰被 告 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士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6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9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0日勞動調解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90元(請求項目詳如附表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不請求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8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8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司機,後於114年4月14日提出離職,每月薪資為76,998元,係以趟數、米數(重量)計費抽成,被告保底薪資為60,000元。詎原告於114年4月17日發生車禍,被告要求原告負擔40幾萬元車損,同年月30日還找兄弟要求原告拿出150,000元現金且寫切結書,惟原告並未寫,後被告請員工擋原告車輛,原告至警局做筆錄,又遭被告毀損車輛,同年5月10日亦未領到4月份薪資60,000元,反稱原告倒欠被告16,000多元,被告薪資亂算,不符合薪資且亂扣錢,原告使用之車輛是被告所有,應該由被告負責維修及支付保養費用,不是亂扣員工薪資來支付包含輪胎費用之維修費用。薪資袋上面記載被告扣的錢內容不清不楚,且每月扣原告車輛維修費,惟皆不清楚為何會被扣,有詢問被告扣錢的意思內容,被告都不解釋就翻臉,因被告薪資亂算亂扣、帳目不明,故原告做不下去而離職。從而,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月薪,依「大俠交通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其上有註明所有車損司機全權負責,而114年4月未保障底薪60,000元,係因原告休假天數超過4天,故不保底以抽成算,又同年4月薪資未給,係因原告還倒欠被告車損與紅單費用,再者每個月原告均有簽收薪資表,被告都有附上明細,何來扣錢不明一事(詳如附表二「被告之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75-276頁):㈠原告自113 年8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司機,正常情況

保底60,000元,並以趟數、米數(重量)抽成計算報酬,最後工作日為114年4月30日。

㈡原告有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77、79、103、105、151、153頁)。

㈢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任職期間送貨單、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13年8月至114年3月薪資袋(本院卷11-23、25、27、55-75、107-123、155、159、181、207-209、233、239-245頁)。

⒉被告所屬員工含原告(即綽號為「胡迪」)在內之113年9、

10、12月、114年1至3月薪資簽收表(本院卷89-99頁)。⒊原告駕駛被告公司車輛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113年9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101、201、211-227頁)。

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57、161-165、169、175-179、187-193、199、205、229、231、247-259頁)。

⒌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車輛估價單、訴外人車臣汽車修護

廠維修車號0000-00之維修單、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維修車號000-0000估價單、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維修車號000-0000估價單、估價單、車號000-0000估價單(本院卷167、173、183、195、197、20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任職期間之車輛維修費用133,190元(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有無理由?⒈按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

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服其勞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自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以觀,勞基法僅禁止預扣工資而已,並非限制扣罰工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⒉查,原告不爭執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鑰匙交接後車輛因個人因素損傷,司機全權負責」;第7條約定:「事故出險,司機須按照維修費比例分攤賠償」(本院卷77、103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就原告使用之車輛如有發生損傷時,原告應負相關維修及賠償責任。又原告任職期間使用被告車輛確實發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8至9所示項目之車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二「被告之抗辯」欄編號1至5、編號8、9所示之相關事證,而原告對於曾發生前揭車損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277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揭內容之約定及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內扣罰,應屬有理。

⒊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項目「輪胎」、「備胎」之扣款部

分,被告雖提出記載「……維修費、3/23輪胎2條-14000、+2條備胎4000……」之便條紙(本院卷245頁),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扣款,難認有據。

⒋綜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積欠薪資60,000元(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保底月薪6萬元(營業額薪資超過6萬

元以上,以27%抽成累加」、「薪水30%抽成,月休超過4天為27%抽成」;第7條第2項約定「若休超過4天不保底」(本院卷77、103、151頁),而原告於114年4月份已休7天一情,有該月份出勤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13-115頁),又該月1日至22日之營業額為135,464元,同月23日至30日之營業額為38,570元,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原告當月之薪資為46,989元(135,464元×27%+38,570元×27%),應可認定。惟原告於因任職期間違反相關交通法規,經警舉發而裁罰共計9,300元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189、211-221、225、227頁),此為原告確定違規之事實,再扣除被告為原告代扣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用1,228元(本院卷115頁)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份薪資36,461元(46,989元-9,300元-1,22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114年4月份薪資尚應扣除欠款27,000元及同

年月13日原告超載47噸之罰鍰36,000元云云(本院卷115、277-278頁),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超載罰單45頓(按應係「噸」字之誤)內公司負擔,同月第2次,司機須負擔6000」;第8條約定:「超載罰單公司負擔2萬」(本院卷103、151頁),惟當時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47.54噸,超載12.54噸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101頁),則原告斯時超載12.54噸,為45噸以內,依兩造前揭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該次罰鍰。另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所欠27,000元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抗辯原告114年4月份薪資尚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461元(18,000元+36,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年月 項目 合計 出處依據 (車頭)(原廠) 維修費 輪胎 備胎 薪資 修車 理賠金 車頭輪胎 撞車自負額 前欠款 1 113.10 - - - - 15,000元 (本院卷53頁) - - - - - 113年10月薪資袋之「前借款」欄位所記載數字「15000」(本院卷59頁)即為修車費用 2 113.11 - - - - - 3,740元 (本院卷53頁) 6,000元 (本院卷53頁) - - - 113年11月薪資袋(本院卷27、55、251頁) 3 113.12 6,000元 (本院卷53頁) - - - - - - - - - 113年12月薪資袋(本院卷27、55頁) 4 114.1 30,750元 (本院卷51頁) - - - - - - - - - 送貨單(本院卷19、55、65、241頁) 5 114.2 4,000元 (本院卷51頁) 5,700元 (本院卷51頁) - - - - - - - - 114年2月薪資袋(本院卷57頁) 6 114.3 - 14,000元 (本院卷51頁) 4,000元 (本院卷51頁) - - - - - - - 114年3月23日2條新輪胎計14,000元,2條備用胎計4,000元(本院卷23、51、61、237頁) 7 114.4 - - - 60,000元 (本院卷51頁) - - - - - - 主張保底薪資為60,000元(本院卷49、85頁) 8 - - - - - - 20,000元 - 手寫紙張(本院卷23、51、61、237、245頁) 9 - - - - - - - - 20,000元 (本院卷51頁) - - 訴外人佔用車道導致原告撞車,被告要求原告賠償492,093元,被告於原告離職後近2個月,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自負額20,000元(本院卷51、237、276頁) - - - - - - - - - - - 193,190元 - 備註 - - - - - - - - - - - 原告有向被告借支共110,000元(113年9月至114年3月,分別借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本院卷237、249-259頁)

附表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內容之抗辯 編號 年月 項目 合計 被告之抗辯 (車頭) (原廠) 維修費 輪胎 備胎 薪資 修車 理賠金 車頭 輪胎 撞車 自負額 前欠款 1 113.10 - - - - 15,000元 - - - - - 依車臣汽車修護廠維修單,原告撞車,造成對方車損,被告先付,原告跟被告分期付款(本院卷149、171、173頁) 2 113.11 - - - - - 3,740元 6,000元 - - - 原告撞招牌,對方賠5,000元,原告拿走,從薪資扣3,740元(本院卷149、171、177、179頁) 另就6,000元部分,如該月薪資袋所記載即13,000元×0.7成=9,100元,只扣6,000元(本院卷27、55、159頁) 3 113.12 6,000元 - - - - - - - - 依113年12月份薪資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號000-0000維修費9,300元,只扣6,000元(本院卷149、159-169、209頁) 4 114.1 30,750元 - - - - - - - - - 原告自撞,跟被告分期付款,依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149、181、183頁) 5 114.2 4,000元 5,700元 - - - - - - - - 依114年2月份薪資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頭維修4,000元;1條輪胎9,500元剩6分,扣5,700(計算式:9,500元×0.6)(本院卷149、155、157、233頁) 6 114.3 - 14,000元 4,000元 - - - - - - - 因經過時間太久,已無相關資料,故無法確認(本院卷245、277頁) 7 114.4 - - - 60,000元 - - - - - - 該月報酬為46,988元,原告沒有來所以沒簽收,要做滿26天才有保底60,000元,惟原告在該月休了7天(本院卷85、147頁) 8 - 4,000元 - - - - - - - 20,000元 - 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撞車號000-0000,並詢問被告維修價錢,代表承認係自己問題,依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185-195頁) 9 - - - - - - - - 20,000元 - - 原告變換車道不當,撞到行駛車輛,有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197-201頁) - - - - - - - - - - - 193,190元 - 備註 - - - - - - - - - - - 原告尚積欠數筆違規紅單計46,300元(本院卷189、211-227頁)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