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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尤健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維夫即老師傅小吃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維夫即老師傅小吃店因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50元【計算式:6150元-(6150元×2/3)=20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