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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7號原 告 許奕駿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工程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詎被告於114年4月起即經營不善,於同年6月20日即交付原告載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0萬2,442元(含114年5月、6月薪資9萬5,000元、資遣費7,442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4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

書、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14年8月12日府勞資字第114022743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勞簡專調卷15-2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4年6月20日資遣原告,被告尚未

支付其同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之工資,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勞簡專調卷第21至22頁),未見被告對此否認,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同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薪資9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經查,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4年6月20日資遣原告,此有離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勞簡專調卷19頁),,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7,000元,自114年3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4年6月2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94/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4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均有理由,且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4年6月20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原告請求之前揭工資,並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原告就前揭各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4年9月26日(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3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