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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9號原 告 張致華被 告 張靜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伍佰零伍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陸仟伍佰零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533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1頁)。嗣將前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505元。」(見本院勞簡卷5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元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所經營之新世界撞球中心擔任服務員,時薪200元,每日工時8小時,然114年3月及8月被告均未發放薪資,嗣於114年8月31日被告無預警解雇原告,是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份薪資4萬6,400元、114年8月份薪資3萬5,200元、資遣費8,905元、預告工資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言詞辯論程序辯以:原告、我及訴外人王承淵都是新世界撞球中心之股東,新世界撞球中心自114年2月28日營業,114年3月間我們3個股東都在撞球場義務幫忙,沒有領薪水,後來到同年4月間原告說他要變成員工,所以從4月至8月間都有給付原告薪資,嗣因原告工作態度有問題,後來我就跟原告說請原告不要來撞球場上班了,原告也同意,另外我也已經給付原告114年3月份及8月份之薪資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114年3月份及8月份薪資共計8萬1,600元,為有理由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14年3月及8月間受僱於被告,時薪200元

,每日工作8小時,114年3月上班29日、114年8月上班22日,是被告分別積欠薪資4萬6,400元、3萬5,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班班表、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89至93頁、97至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4年3月份薪資4萬6,400元、3萬5,200元,共計8萬1,600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主張已給付114年3月份及8月份之薪資云云,並提出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然原告主張對話紀錄中26萬8000元係被告答應給我的分紅,與薪資無關,至於匯款紀錄是給付114年5月份及6月份之薪資等語,況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114年3月、8月份之薪資有所爭議,無從證明被告已有給付上開薪資款項,至於匯款紀錄之部分,上開匯款時間分別為114年6月10日及7月10日,各匯款2萬1,217元及4萬3,145元,顯不可能為114年8月份之薪資,是原告主張這2筆款項為114年5月及6月份之薪資應屬可採,是被告抗辯已給付114年3月及8月薪資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8,905元,為有理由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於114年8月31日資遣原告,此

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勞簡專調卷第13頁),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114年3月份為4萬6,400元、114年4月份為3萬2,000元、114年5月份為2萬1,217元、114年6月份為4萬3,145元、114年7月份為3萬5,745元、114年8月份為3萬5,200元,是平均薪資為3萬5,618元,而原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主張兩造係合意離職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況依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表達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聘請原告之意,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萬6,000元,為有理由⒈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兩造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14年8月31日為終止,則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