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49號上 訴 人 張靜香被 上訴人 張致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致華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6,533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惟本件上訴請求金額之性質為薪資,揆諸前揭說明,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1,630元【計算式:2,445元×2/3=1,630元】,即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5元【計算式:2,445元-1,630元=815元】。然上訴人現僅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543元,尚餘第二審裁判費272元【計算式:815元-543元=272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