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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原 告 羅倫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閎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奇霖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7,03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5,999元、新臺幣87,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108年3月時兩造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110年2月農曆年後調整薪資為日薪2,250元,另於112年2月起調整薪資為日薪2,300元,復於112年12月起調整薪資為月薪56,000元(底薪5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起要求原告配合放無薪假,原告於斯時有向被告表明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向被告商議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要求原告需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才會給付資遣費與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因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資遣費,未給付預告工資、特休未休之薪資、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及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6%而聲請行政調解,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635元、預告期間工資59,181元、特休未休工資106,980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57,6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補提繳86,042元勞退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5,16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對外有債務,為避免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查扣,才會

請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並請被告將原告工資匯至其指定第三人帳戶,且原告經常會臨時請假且原因不明,並於工作時有不良行為發生,因被告常會承接政府標案之工程,政府單位對於施工現場之環境、人員、安全等標準會較私人單位嚴格,被告為免原告之不良行為會發生工安意外,造成無法挽救之嚴重後果,曾於113年6月間與原告協商,願給予原告機會,然原告仍未改善,兩造才會於同年月1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基於道義,為了讓原告於失業後短期內仍得有金錢用於生活急用,才會給付原告「遣散費」88,291元,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㈡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因原告有於113年1月9日、18日、26日,

及同年3月8日使用特休,則原告於113年度僅餘3日特休未休,且該年度原告每月薪資應為53,800元(月薪53,000元、交通津貼800元),換算日薪為1,793元,故依此計算原告109年至113年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06,979元【計算式:(7日×2,200元=15,400)+(10日×2,250元=22,500)+(14日×2,250元=31,500)+(14日×2,300元=32,200)+(3日×1,793元=5,379)】。

㈢另原告於112年12月前係以日薪計算薪水,被告每月係依原告

實際工作天數計算薪水,兩造並無約定星期六為休息日或星期日為例假日,亦無約定原告每月必須提供勞務之最低天數,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日,原告亦可自行選擇是否出勤,原告即使連續數天請假、不出勤,被告都可接受,自112年12月起兩造始有約定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例假日,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2月前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22、225、412頁):㈠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108年任職

時,約定日薪2,200元,自110年3月起為日薪2,250元,另於112年2月調整日薪為2,300元,另自112年12月起改為月薪制,每月工資53,800元。

㈡原證3之自願離職切結書,原告有於其上「具切結人」欄位簽名蓋指印。

㈢被告曾有給付「遣散費」名義之金額88,291元予原告。㈣原告特休未休日數為:109年7日、110年10日、111年14日、112年為14日。

㈤原告於113年1月9、18、26日及同年3月8日有使用特休假。

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7月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㈦兩造對下列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21-23頁)。

⒉原告所提111年8月至11月、112年1月至4月、同年5月、同年7

月、同年9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113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本院卷25-35頁)。

⒊自願離職切結書及附件(本院卷37-41頁)。

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43頁)。

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48-92頁)。

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95-100頁)。

⒎被告所提原告108年3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本院卷139-167頁)。

⒏被告所提原告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169、171、173、415頁)。

⒐自願離職切結書及附件(本院卷175-179頁)。

⒑資遣費簽收單(本院卷181頁)。

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4日桃執孝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卷183-186頁)。

⒓中華民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卷187頁)。

⒔原告與邱憲泰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189頁)。

⒕111年6月、7月、11月、12月、112年5月至7月、9至11月原告

攷勤表(本院卷199至21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是否合法?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雇任一方初基於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者,始得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

⒉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曾經常性非例假日請假,造成被

告人員管理及工作分配之困擾,原告遂於113年6月4日簽立內容略以:「依國家主管機關訂定上班日出席工作。相關請假(病假除外),需理由正當且事先申請。上班期間保持良好工作精神及態度。就職期間不得有吸毒等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等事項之切結書予被告(本院卷17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⒏〕,可知原告於斯時確有出勤不正常之情形,則其是否仍有向被告繼續提出勞務之意願,已有可疑。

⒊另原告於同年月17日向被告表示自願離職,並同意以投保期

間之110年3月22日至113年6月17日計算資遣費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自願離職切結書及附件等件可稽〔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⒐〕,可明兩造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經原告表示同意並於相關文件簽名確認,則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以資遣離職之方式而為終止。

⒋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表示須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始給付資遣

費云云(本院卷11、225頁),惟原告對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自原告113年6月18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亦未見其就此部分有所敘及(本院卷257-258頁),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息、預告期間工資本息,是否有

據?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

無依前述各規定終止之情形,亦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息、預告期間工資本息,均屬無據。㈢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加班費,及112年12月前之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是否有理?⒈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

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可稽(本院卷425頁)。則按時或按日計酬勞工與雇主約定之工資,時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如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堪認其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紀念日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即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立法理由即明)、特別休假之相關權益,均已包含於約定之時薪、日薪中,勞工當不得再向雇主請求於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應休假,亦不得另請求休特別休假,更不得請求雇主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或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未休假工作之加倍工資。

⒉查,108年基本時薪為150元,換算日薪為1,200元;109年基

本時薪為158元,換算日薪為1,264元;110年基本時薪為160元,換算日薪為1,280元;111年基本時薪為168元,換算日薪為1,344元;112年基本時薪為176元,換算日薪為1,408元,而原告於108年任職時,約定日薪2,200元,自110年3月起為日薪2,250元,另於112年2月調整日薪為2,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均明顯高於基本工資之時薪規定,如上所述,其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特別休假之相關權益,均已包含於約定之日薪中,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12月前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應加給之工資,亦不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本息,是否有據?⒈原告係於108年3月1日任職,至113年6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止

,為任職5年以上10年未滿,依法雖共有63日之特別休假,惟原告不得請求112年12月以前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計算至112年2月28日止,原告計算上所累計之特休未休合計34日(3日+7日+10日+14日),及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依比例計算之特休日10.5日(14日×9/12),合計44.5日因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而應予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日數為18.5日(63日-44.5日)。另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3年1月9、18、26日及同年3月8日有使用特休假〔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尚餘14.5日(18.5日-4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發給工資。而原告於113年6月離職前1月之同年5月約定薪資為53,8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平日工資應為1,793元(53,800元÷30天=1,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5,999元(1,793元×14.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如法院認原告此部分有理由,要以原告受領之88,

291元抵銷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語(本院卷226頁),惟按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合意以110年3月22日至113年6月17日計算資遣費一情,業如前述,此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前述自願離職切結書並未載明有關一次性解決僱傭關係之對價,亦未記載原告不得再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權利再向被告另行主張,則原告保有被告88,291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告對原告既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取。

㈤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95,169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⒈按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

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⒉查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108年任職時,約定日

薪2,200元,自110年3月起為日薪2,250元,另於112年2月調整日薪為2,300元,另自112年12月起改為月薪制,每月工資53,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08年3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本院卷139-167、415頁),顯示原告每月所領工資仍視其每月出勤天數、是否有加班等情形而有所差異。依前揭規定,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且應於每年2月、8月按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調整之,故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於每年2月、8月按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對照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109、427-433頁),調整月提繳金額,並自次月即3月、9月起生效,月提繳工資金額及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繳金額(月提繳工資×6%)」等欄所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補提撥如附表「被告應提繳金額(月提繳工資×6%)」欄所示總計金額即87,032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核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對此請求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本院卷12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繳87,03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俱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就第1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智嘉以下附表之金額部分,其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原告請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計算式編號 日期 證物 原告主張 1 111年3月19日星期六 本院卷48頁 休息日加班1天 2 111年4月9日星期六 本院卷49頁 休息日加班1天 3 111年4月30日星期六 本院卷51頁 休息日加班1天 4 111年5月14日星期六 本院卷53頁 休息日加班1天 6 111年6月18日星期六、19日星期日 本院卷55頁 休息日加班1天 例假日加班1天 7 111年6月25日星期六、26日星期日 本院卷57頁 休息日加班1天 例假日加班1天 8 111年7月3日星期日 本院卷59頁 例假日加班1天 9 111年7月9日星期六 本院卷60頁 休息日加班1天 11 111年8月13日星期六 本院卷63頁 休息日加班1天 12 111年9月24日星期六、25日星期日 本院卷64頁 休息日加班1天 例假日加班1天 13 111年10月29日星期六、30日星期日 本院卷66頁 休息日加班1天 例假日加班1天 14 111年11月19日、26日星期六;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 本院卷67頁 休息日加班2天 例假日加班1天 15 112年1月1日星期日 本院卷69頁 例假日加班1天 16 112年2月11日星期六 本院卷70頁 休息日加班1天 17 112年3月24日星期六、25日星期日 本院卷72頁 休息日加班1天 例假日加班1天 18 112年5月6日星期六 本院卷73頁 休息日加班1天 20 112年6月3日星期六 本院卷76頁 休息日加班1天 21 112年6月10日星期六 本院卷78頁 休息日加班1天 23 112年7月8日星期六 本院卷81頁 休息日加班1天 24 112年8月5日星期六 本院卷82頁 休息日加班1天 25 112年8月12日星期六、13日星期日 本院卷84頁 休息日加班1天 例假日加班1天 26 112年8月19日星期六、20日星期日 本院卷85頁 休息日加班1天 例假日加班1天 27 112年9月2日星期六 本院卷87頁 休息日加班1天 28 112年9月9日星期六 本院卷88-89頁 休息日加班1天 29 112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星期六 本院卷90頁 休息日加班2天 30 112年11月4日星期六 本院卷93頁 休息日加班1天(原告重複主張,本院卷413頁) 備註: ⒈111年2月至112年1月間為日薪制,每日2,250元,換算時薪為281元(2,250元÷8,原告誤算為282元);112年2月至112年11月間為日薪制,每日2,300元,換算時薪為288元(2,300元÷8)。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度短少給付12日休息日加班費、7日(加計112年1月1日)例假日加班費;112年度短少給付14日休息日加班費(加計重複主張112年11月4日)、3日(未加計112年1月1日)例假日加班費(本院卷276頁)。 ⒊111年2月至112年1月休息日被告每日短少給付金額為1,319元【(281×1.34×2=753)+(281×1.67×6=2,816)-2,250元=1,319元,原告誤算為1,322元】、例假日加班費每日為2,250元;112年2月至112年11月休息日加班費每日為1,358元【(288×1.34×2=772)+(288×1.67×6=2,886)-2,300元】、例假日加班費每日為2,300元。 ⒋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為57,646元【(1,332元×12=15,984)+(2,250元×7=15,750)+(1,358元×14=19,012)+(2,300元×3=6,900)】(本院卷276頁)。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6%之差額年月份 (民國) 被告實際提繳金額 原告月薪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月提繳工資×6%) 被告應補提繳金額 108年3月 0 48,500 50,600 3,036 3,036 108年4月 0 46,000 50,600 3,036 3,036 108年5月 0 57,200 50,600 3,036 3,036 108年6月 0 48,750 50,600 3,036 3,036 108年7月 0 41,623 50,600 3,036 3,036 108年8月 0 31,852 49,191 50,600 3,036 3,036 108年9月 0 50,300 50,600 3,036 3,036 108年10月 277 52,800 50,600 3,036 2,759 108年11月 0 52,600 50,600 3,036 3,036 108年12月 0 54,906 50,600 3,036 3,036 109年1月 0 38,500 50,600 3,036 3,036 109年2月 0 52,367 48,669 50,600 3,036 3,036 109年3月 0 49,258 50,600 3,036 3,036 109年4月 0 52,400 50,600 3,036 3,036 109年5月 0 29,600 50,600 3,036 3,036 109年6月 0 51,938 50,600 3,036 3,036 109年7月 0 48,850 50,600 3,036 3,036 109年8月 0 48,200 43,463 50,600 3,036 3,036 109年9月 0 51,600 43,900 2,634 2,634 109年10月 0 36,200 43,900 2,634 2,634 109年11月 0 43,800 43,900 2,634 2,634 109年12月 0 45,100 43,900 2,634 2,634 110年1月 0 53,832 43,900 2,634 2,634 110年2月 0 30,800 47,577 43,900 2,634 2,634 110年3月 824 48,938 48,200 2,892 2,068 110年4月 2,748 40,030 48,200 2,892 144 110年5月 2,748 42,188 48,200 2,892 144 110年6月 2,748 44,068 48,200 2,892 144 110年7月 2,748 47,250 48,200 2,892 144 110年8月 2,748 41,625 44,502 48,200 2,892 144 110年9月 2,748 33,469 45,800 2,748 0 110年10月 2,748 51,750 45,800 2,748 0 110年11月 2,748 54,279 45,800 2,748 0 110年12月 2,748 52,729 45,800 2,748 0 111年1月 2,748 53,716 45,800 2,748 0 111年2月 2,748 27,961 53,575 45,800 2,748 0 111年3月 2,748 57,129 55,400 3,324 576 111年4月 2,748 40,881 55,400 3,324 576 111年5月 2,748 40,921 55,400 3,324 576 111年6月 2,748 43,421 55,400 3,324 576 111年7月 2,748 51,151 55,400 3,324 576 111年8月 2,748 54,844 45,164 55,400 3,324 576 111年9月 2,748 53,464 45,800 2,748 0 111年10月 2,748 63,554 45,800 2,748 0 111年11月 2,748 73,285 45,800 2,748 0 111年12月 2,748 45,250 45,800 2,748 0 112年1月 2,748 28,888 45,800 2,748 0 112年2月 2,748 55,275 49,141 45,800 2,748 0 112年3月 2,748 53,572 50,600 3,036 288 112年4月 2,748 47,782 50,600 3,036 288 112年5月 2,748 55,640 50,600 3,036 288 112年6月 2,748 58,132 50,600 3,036 288 112年7月 2,748 63,270 50,600 3,036 288 112年8月 2,748 52,416 59,014 50,600 3,036 288 112年9月 2,748 36,225 60,800 3,648 900 112年10月 2,748 45,327 60,800 3,648 900 112年11月 2,748 69,222 60,800 3,648 900 112年12月 2,748 65,762 60,800 3,648 900 113年1月 2,748 54,755 60,800 3,648 900 113年2月 2,748 58,484 63,246 60,800 3,648 900 113年3月 2,748 63,636 63,800 3,828 1,080 113年4月 2,748 55,873 63,800 3,828 1,080 113年5月 2,748 56,665 63,800 3,828 1,080 113年6月 1,924 30,487 63,800 2,169 245 總計 87,032 備註:有關原告113年6月份薪資數額部分,因兩造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證明,則以兩造不爭執之53,800元,依任職期間比例計算原告該月薪資為30,487元(53,800×17/30),而被告於該月實際提繳金額為1,924元(2,748×21/30),應提繳金額為2,169元(3,828×17/30)。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