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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送達代收人 陳有延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00○○路00巷00號0樓被 告 歐力司特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琬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191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鄭琬蓁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35,641元,及其中226,09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006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鄭琬蓁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於超過20,122元部分),按債權比例34.62%,給付原告(本院勞簡專調卷第7至8頁)。

。嗣將前開聲明之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勞簡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衡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實未增加被告之義務,另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琬蓁因積欠原告235,641元之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58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復於114年5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191號受理在案,該案就鄭琬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依被告申報鄭琬蓁之投保資料所示,鄭琬蓁平均每月可領30,30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58號債權憑證、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191號執行命令薪資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5頁至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執行法院若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件薪資移轉命令已於114年6月間送達被告,被告公

司並未依薪資移轉命令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原應給付鄭琬蓁之薪資扣押款。是原告以鄭琬蓁113年度2月起之職保投保薪資計算,認其114年6月月至11月每月薪資均為30,300元,就114年6月部分鄭琬蓁每月得支領之薪資之3分之1即移轉予原告,則鄭琬蓁對被告於114年6月薪資債權10,110元即依法移轉予原告;114年7、8月部分,因原告受償之比例變更為34.62%,是就114年7、8月部分鄭琬蓁每月得支領之薪資3分之1之34.62%,即移轉予原告,則鄭琬蓁對被告於114年7、8月薪資債權各3,500元,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就114年9至11月部分,因原告受償之比例變更為29.73%,是就114年9至11月部分鄭琬蓁每月得支領之薪資3分之1之29.73%,即移轉予原告,則鄭琬蓁對被告於114年9至11月薪資債權各3,003元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91頁),是被告應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19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