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55號原 告 沈慶傑
林哲佑
張子駿吳雅菱
侯心慧劉依函簡嘉慶張苡莛彭子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一生燒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歆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得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本院認定得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沈慶傑、林哲佑、張子駿、吳雅菱、侯心慧、劉依函、簡嘉慶、張苡莛、彭子芸(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欄起任職於被告,其中原告張苡莛及彭子芸之任職日會早於被告設立日即民國112年10月3日,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歆語,前於111年9月1日設立四維鍋物,原告張苡莛在同年11月30日即受僱於四維鍋物即羅歆語,後因四維鍋物經營不善於112年7月底歇業,斯時羅歆語並未給付原告張苡莛資遣費,即於同年8月1日將原告張苡莛調至被告籌備處(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工作,原告彭子芸於同年8月1日起受羅歆語聘僱(惟羅歆語遲至112年9月22日才以四維鍋物之名義為彭子芸投保勞工保險)在被告籌備處工作,且在被告設立前,被告均係以四維鍋物之名義,替被告籌備處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四維鍋物即羅歆語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則原告張苡莛及彭子芸之任職日應分別自111年11月30日、112年8月1日起算。嗣因被告於114年5月16日預告將於同年月25日結束營業,被告並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書予沈慶傑、吳雅菱、侯心慧、劉依函、簡嘉慶、彭子芸,惟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亦應包含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且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原告於114年6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7月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且被告已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於同年6月19日歇業,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四維鍋物及
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網頁列印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11日府勞資字第1140264823號函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薪資條在卷為憑(本院卷55-89、97-113、117-139、251-2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資遣通報名冊等件(本院卷141-142、213-216頁)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㈢被告既於114年5月25日資遣原告,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
該日終止,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4年5月24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4年5月25日時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6日起(於115年1月15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1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得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
原告 到職日 (年月日) 資遣日 (年月日) 年資 (年,月,日) 月平均工資(A) 新制基數 資遣費 沈慶傑 113.3.18 114.5.25 1,2,8 39,598 107/180 23,539 林哲佑 113.1.10 114.5.25 1,4,16 73,650 31/45 50,737 張子駿 113.3.11 114.5.25 1,2,15 50,129 29/48 30,286 吳雅菱 113.3.5 114.5.25 1,2,21 42,936 49/80 26,298 侯心慧 113.3.27 114.5.25 1,1,29 38,404 419/720 22,349 劉依函 113.1.10 114.5.25 1,4,16 42,836 31/45 29,509 簡嘉慶 113.1.10 114.5.25 1,4,16 57,416 31/45 39,553 張苡莛 111.11.30 114.5.25 2,5,26 51,695 1又11/45 64,332 彭子芸 112.8.1 114.5.25 1,9,25 41,553 131/144 37,802 備註: ⒈沈慶傑A欄計算式:(7,650元+40,661元+40,068元+38,159元+40,988元+38,917元+32,462元)÷181日×30日(本院卷237頁)。 ⒉林哲佑A欄計算式:(14,000元+71,333元+71,000元+70,000元+79,333元+75,333元+63,359元)÷181日×30日(本院卷239頁)。 ⒊張子駿A欄計算式:(8,710元+50,000元+51,000元+50,600元+52,400元+51,333元+38,400元)÷181日×30日(本院卷41頁)。 ⒋吳雅菱A欄計算式:(8,552元+46,156元+45,439元+39,873元+40,309元+42,322元+36,399元)÷181日×30日(本院卷241頁)。 ⒌侯心慧A欄計算式:(7,283元+36,860元+38,491元+36,518元+38,783元+36,505元+37,262元)÷181日×30日(本院卷243頁)。 ⒍劉依函A欄計算式:(8,950元+45,098元+44,537元+42,587元+40,495元+41,821元+34,956元)÷181日×30日(本院卷245頁)。 ⒎簡嘉慶A欄計算式:(11,000元+56,333元+56,000元+55,000元+63,000元+55,000元+50,079元)÷181日×30日(本院卷49頁)。 ⒏張苡莛A欄計算式:(9,612元+50,000元+51,000元+50,000元+50,667元+51,333元+49,280元)÷181日×30日(本院卷247頁)。 ⒐彭子芸A欄計算式:(8,243元+45,188元+44,242元+43,338元+38,925元+38,318元+32,451元)÷181日×30日(本院卷249頁)。
附表二:本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計算式(如附件)
附表三:
原告 原告主張之資遣費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資遣費 沈慶傑 23,539元 23,539元 林哲佑 50,737元 50,737元 張子駿 30,286元 30,286元 吳雅菱 26,298元 26,298元 侯心慧 22,349元 22,349元 劉依函 29,509元 29,509元 簡嘉慶 39,553元 39,553元 張苡莛 64,332元 64,332元 彭子芸 37,802元 37,8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