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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56號原 告 鄭俊龍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法扶律師被 告 潘文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一部撤回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5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9,74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為裁判費用考量,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潘文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為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負責木造家具之修繕,約定日薪為1,500元,主要服務地點為雙連坡營區,服務期間為110年1月29日至同年8月9日。詎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經原告多次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至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之工資為159,000元等語。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9,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勞動契約,且被告積欠原告159,000

元工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被告員工王蘭國記載之出勤行事曆(下稱系爭行事曆)、原告及證人與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卷第1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35頁)為證,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行事曆是我做的紀錄,記載我跟原告在雙連坡營區的出勤紀錄,原告之日薪為1,5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

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9日至同年8月9日所積欠工資合計15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見調解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000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原告即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