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50號原 告 桃園市私立家碩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慧華訴訟代理人 江存正
余承燕被 告 王于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依法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345元,應徵收調解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繳調解費用1,000 元,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系爭裁定並於同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業據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調解程序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63頁)。
職是,原告勞動調解之聲請非為合法,又因本件原為起訴事件,乃經本院當庭諭知改分「勞簡」案號並駁回本件起訴在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