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52號原 告 劉祥毅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沈韋成即明大冷氣空調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92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3,000元、新臺幣71,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9月,及113年6月7日至114年5月31日受僱於被告,114年3月前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後月薪為43,000元,以現金方式受領。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依原告前述任職期間共計30個月,每月薪資40,000元部分,應提撥2,406元,每月薪資43,000元部分則應提撥2,634元,共計72,864元(2,406元×27個月+2,634元×3個月)。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5月份工資43,000元未給付。又原告於109年9月10日下班途中,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右側股骨及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即受有職災而未獲補償,原告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而未申請相關勞保職災給付,僅獲團險給付49,5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240,000元,及醫療費用補償102,233元,扣除團險給付49,5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733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59條、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2,864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沈韋成(下與明大冷氣空調工程行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沈韋成、明大工程行稱之)所營明大工程行屬獨資商號,員工除沈韋成1人外,另聘有冷氣運送師傅3名,屬5人以下之商號,非強制投保勞保事業。因原告有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又欠款多家銀行債權與民間欠款,原告遂與被告約定以現金方式支薪,切勿投保勞健保,從而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補提繳勞退金,縱認原告得請求勞退金,因原告此請求違反前揭配合躲避債權人約定,顯屬不完全給付而無法補正,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同額損害,並以此主張互相抵銷。嗣因原告任職期間,利用為客戶安裝住宅冷氣機會,多次巧立名目向客戶收取費用、竊取被告店內物品再私自盜賣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工程費用後未繳回被告而私吞工程款,被告乃報警處理,原告當下請求原諒,兩造自行結算,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5月份工資後,原告於同年月26日給付被告30,000元,於是兩造就薪資與勞退金等糾紛業於該日前和解,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再依勞基法第61條規定,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迄至提出訴訟,已逾2年時效,況系爭事故係原告自行駕駛不慎而非屬職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48-149頁):㈠原告自108年4月至109年9月、113年6月7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離職當月工資為43,000元。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付醫療費用102,233元,並受有南山人壽保險團保理賠49,500元。
㈣原告於114年7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
府於同年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㈤兩造對下列書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與「沈師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9頁)。
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9月25日、同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25頁)。
⒊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本院卷3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本息,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依本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15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固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9年9月25日、同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⒉〕,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本院卷13頁),另於109年9月18日支付醫療費用,嗣於同年10月7日受領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⒊〕,益證原告係於109年9月18日以前支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至110年3月24日,原告分別自109年9月18日、110年3月25日起即得受領本件職業傷害之補償金,其職業災害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即應分別自109年9月18日、110年3月25日起算,因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14年7月9日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職災補償(本院卷33頁),另於同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職災補償(本院卷7頁),時效應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就原告所請求此部分職業災害補償金,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各按原告
每月領取之薪資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主張108年4月至109年9月,及113年6月7日至114年5月31日之任職期間,被告未提繳勞退金一節,應為可採。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工資為40,000元,僅於114年5月有另
受領組長獎金3,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49頁),依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其108年月提繳工資屬第6組第31級,以40,100元計算;109年月提繳工資屬第6組第32級,亦以40,100元計算;113年1月至114年4月之月提繳工資屬第6組第32級,以40,100元計算,114年5月之月提繳工資則屬第6組第34級,以43,900元計算,則被告於原告前揭任職期間應為其提繳之勞退金為71,927元(18個月×40,100元×6%+1個月×40,100元×6%×24/30+10個月×40,100元×6%+1個月×43,90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被告固辯稱每月有給付原告3,000元作為勞健保補貼云云(本
院卷149頁),惟上開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得以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排除,違反者應認定無效,是雇主仍應依法提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誠無足採。
⒌至被告抗辯如法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退金,但因原告之
請求違反兩造配合躲避債權人之約定,原告顯然給付不完全而無法補正,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同額損害云云(本院卷157頁),惟提繳勞退金既不得以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排除,且違反者應認定無效,已如前述,依此難認原告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對原告既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5月份工資,是否有據?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不否認尚未給付原告114年5月份工資43,000元,惟辯
稱:原告當時竊取客戶要給公司的錢,我是在114年5月24日發現後馬上報警,我們有寫一個單子,原告承認他有偷公司的錢,原告給我30,000元,我就把單子給他。原告竊取金額太多,所以我們就將114年5月薪資拿來一起談,扣除之後原告還要再給我30,000元云云(本院卷149-150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4年5月24日和解文件,其上內容略以:「114年5月24日甲方劉祥毅經乙方明大公司查到挪用公款新台幣叁萬元,經跟明大公司協商歸還所挪用公款叁萬元新台幣,每月從薪資扣除一萬元新台幣歸還,從五月薪資開始扣款歸還;明大公司已知道事件,已收到新台幣參萬元,到此結束,若再犯就不可原諒、沈韋成114.5.25」(本院卷191頁),其上蓋有「明大冷氣空調工程行」之營業用章,並有沈韋成之簽名,而該簽名核與兩造於114年7月25日行政調解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由沈韋成簽名之字樣相符(本院卷34頁),堪信該和解文件為真實。又同年月24日經原告當場給付現金30,000元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50頁),可明兩造曾就原告挪用公款爭議達成以30,000元和解之條件,原預計自114年5月薪資開始扣款,然原告應係已另行給付30,000元,則該和解條件業經原告履行完畢,否則應係由被告自114年5月薪資中扣除30,000元後,另行交付該月薪資餘額13,000元予原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並無抵銷一事,較為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竊取金額過多,而將114年5月份薪資拿來一起談,扣除後原告還要再給付其30,000元云云(本院卷149-150頁),與前揭和解文件內容之文義不符,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⒊綜前,被告復未舉證業已給付原告114年5月份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薪資43,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4年5月間終止,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114年5月份工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7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補提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5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