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4號債 權 人 賴思嘉債 務 人 吳汎釔
范振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伍仟陸佰元為相對人吳汎釔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吳汎釔之財產於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吳汎釔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吳汎釔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參照)。另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可參)。
再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吳汎釔、范振廷所共同經營之醉意餐酒館(地址:桃園市○○區○○里○○○街00號),擔任廚師,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然相對人沒有按時給付工資,已積欠聲請人工資,計56,000元,經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由桃園市政府調解人通知相對人吳汎釔出席,亦未出席參與調解。可見,相對人業已不知去向,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7號),並提出刑事詐欺報案單、發票人為吳汎釔、金額:56,000元之本票一紙、兩造間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及出勤打卡截圖附於上開本案卷內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另聲請人陳明與相對人吳汎釔(醉意餐酒館之負責人)間之勞資爭議,經其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吳汎釔經桃園市政府對其郵寄開會通知單,並未領取,且經調解人電話聯繫相對人吳汎釔,亦無人接聽,可見,相對人吳汎釔已不知去向而無從聯繫,堪認,聲請人聲請對於吳汎釔之假扣押部分,已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資料,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並經本院受理在案,而系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吳汎釔因本件假扣押行為可能導致之損害乃為聲請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56,000元,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汎釔供擔保之金額,以十分之一即5,600元為適當。是以,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吳汎釔之財產於5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聲請人就相對人范振廷部分,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孟珣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