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7號債 權 人 李亞柔債 務 人 易禾國際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雇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尚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自113年1月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電商平台營運專員,並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惟相對人竟於114年7月4日先以口頭告知聲請人今日起無需再來上班等語,並以LINE傳送一紙預填離職書照片,勾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解雇」資遣聲請人,惟聲請人未簽署該文件。然而,聲請人並無具體違反相對人義務之行為,且據實履行勞務義務,且遭資遣後目前陷入經濟上困難,若無薪資收入對其生活應會產生重大影響,如未允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致聲請人家庭生計發生重大困難。為此,請求准予免供擔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駁回在案,是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因駁回而終結,則聲請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已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