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詹揆甲相 對 人 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自112年7月2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中班 鍋爐技術員」職位,工作內容包含鍋爐操作與運作紀錄、維護與保養,並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340元。惟相對人竟於114年1月10日告知聲請人因業務緊縮而需裁撤夜班鍋爐室人員,隨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資遣聲請人。然而,聲請人遭資遣後方得知鍋爐室中班並未裁撤,且相對人於114年5月7日持續在104人力銀行網上招募類似職缺,並非因業務性質變更而需裁撤聲請人,可見相對人繼續僱傭聲請人並無任何營運上困難。且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期間之薪資為聲請人家中經濟來源重要支柱,須扶養妻小,若無薪資收入對其生活應會產生重大影響,如未允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致聲請人家庭生計發生重大困難。為此,請求准予免供擔保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聘雇合約(附件一)所示,聲請人職稱為「技術員」,其工作職掌包含鍋爐操作相關事項,並未專屬某一特定班別。因相對人一般製劑部於114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供總部主管,為配合產量調節及產線運作時段之調整,自114年2月1日起取消大夜班時段之班別編制(附件二),因此鍋爐操作人員之人力配置需求亦由3人縮減為2人,經綜合評估自112年度下班年至113年度下半年之整體考核表現,因聲請人之平均考績分數略低於其他2人(附件三),因此決定優先調整聲請人之職務內容,經主管於114年1月10日與聲請人詢問是否願意調整工作內容,轉任為負責同部門內之空調、空壓及集塵系統操作等工作內容,惟聲請人當場表示不接受該項調整(附件四),然相對人已無其他薪資相當且符合其職能之適任職缺,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聘雇合約,並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顯見,相對人並無違法解僱情形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2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中班
鍋爐技術員」職位,工作內容包含鍋爐操作與運作紀錄、維護與保養,並約定每月工資為38,340元。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10日經相對人以業務緊縮、需要裁撤鍋爐夜班人員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聲請人嗣後得知,相對人並未裁撤鍋爐室中班,卻繼續於11年5月7日登載104人力銀行網上招募類似職缺,實係因聲請人資歷最淺,故設法資遣聲請人,可見,相對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需裁撤聲請人之情事,遂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相對人於104人力銀行招募職缺公告、起訴狀等為證(本院卷第15、17、23至47頁、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已就有勝訴之望為相當之釋明。且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目前係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所辯: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合法終止等情,乃本案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問題,非定暫時狀態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尚無可採。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遭資遣後得知相對人之鍋爐室並未裁撤,且相對人於114年5月7日持續在104人力銀行往上招募類似職缺,並非因業務性質變更而需裁撤聲請人,可見相對人繼續僱傭聲請人並無任何營運上困難等語,固非無據。惟相對人抗辯:其因配合產量調節及產線運作時段之調整而於114年2月1日起取消大夜班時段之班別,故人力配置由3人縮減為2人等語,業經相對人提出其製藥部門以電子郵件發函鍋爐部門主管,該函內容略以:因配合產量調整,114年2月1日無大夜班時段(00:00至08:00),請配合調整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相對人因產線調整而有減縮輪值鍋爐室人員之必要;且依兩造聘僱合約所示,聲請人係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負責辦理公司「工總」業務及其他公司指派之業務,其工作職掌除鍋爐操作(鍋爐運轉紀錄,維護及保養紀錄)外,尚有電氣系統、各部門生產機具、設備維修作業及全廠設施維修、空調、空壓、集塵等系統日常點檢與維護等多項工作(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另勞工於本身工作職掌範圍內定期輪換業務,本為職場上之常態,是相對人於面談聲請人時,通知聲請人可以輪換至聲請人工作內容所屬之「空調、空壓」部門而繼續工作,亦無違反兩造間之聘雇合約之約定,然相對人之鍋爐室值班人員,已因產量調整並無職務空缺,而聲請人復不願意調至「空調、空壓」部門工作(見本院卷第93頁),已徵,相對人繼續僱傭聲請人可能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而顯有重大困難之處。至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仍有於網站上招募職缺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招募對象係「工總部技術員」一職,並非專指鍋爐室職位,自難僅以相對人仍有於人資網站招募乙情,即遽認相對人繼續僱傭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㈢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暨財產,聲請人於113年度獲取之報酬尚有42萬餘元,且名下仍有房地,亦有投資上市股票,財產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尚非無資力以維持生計。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薪資,猶難認定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非無疑。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且其仍有相當之資力,則依上列說明,本院乃裁量而認定聲請人所為上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