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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莊勝評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莊暢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聲請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專案教師講師,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71,150元,於當月25日給付。嗣於112年2月1日起,經相對人聘任兼任相對人教務處執行秘書。相對人先以聲請人教學品質不好為由,通知聲請人將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經聲請人反應其112年度教師評鑑/教學服成績為100分後,相對人改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資遣聲請人。惟由相對人同年8月6日行政會議人事室報告附件一可見,相對人資遣聲請人之同時,又新聘2名案外人即專案教師講師辛琬晴、徐芷萱及1名教務處執行秘書(專案)李明霞。再依相對人公布之課表,徐芷萱授課之旅程規劃與設計、辛琬晴授課之簡報技巧與展演、觀光行銷等課程,均為聲請人授課課程,相對人迄今組織結構並無任何變更,聲請人任職之觀休系亦無任何質之改變,則相對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聲請人,顯無理由。依相對人113學年度預算說明書所載,其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12億3,912萬7,399元,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無可能造成相對人之經濟上負擔。又聲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須扶養雙親,聲請人經相對人解僱後,有陷於家庭生活窘迫、難以維持生計之虞,且影響其他勞動權益,甚至害及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而造成聲請人工作自我實現人格及經濟上損害。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聲請人71,150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擔任相對人編制外教師兼任教務處執行秘書,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有違誤而無勝訴希望。另相對人係依兩造間定期聘任契約,於期限屆滿後不續聘聲請人,並無解僱不合法情事,本件縱有勞基法之適用,聲請人原擔任執行秘書職位所負責之國中技藝班任務因少子化減班,改由李明霞老師負責全校性實習業務,相對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職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聲請人擔任。且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多次與學生間有溝通問題、金錢糾紛及言語霸凌情事,顯不能勝任工作,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召開院評會一致通過不續聘之決定,聲請人表示理解同意,相對人再於同年7月16日告知聲請人應辦理離職手續,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到校辦理離校手續,則相對人係通盤考量聲請人不適任且未有適當工作可供聲請人安置而決議不續聘聲請人,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規定解僱聲請人為合法,聲請人之訴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解僱係屬違法解僱一節,業有提出相對人1

13年8月5日之服務(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及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案訴訟卷23、31、59-60頁)。又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訴訟卷7-19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聲請人為相關給付請求有無理由等,仍有爭議,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⒉相對人雖抗辯:相對人係依兩造間不定期聘任契約,於期限

屆滿後不續聘,且因少子化因素減班而有業務性質變更,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供聲請人擔任,且聲請人與學生間有溝通等問題而顯不能勝任工作云云;然查,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其聲請符合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及兩造之攻防方法,仍須經本案訴訟之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核屬本案訴訟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實體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之審究範疇,其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為財團法人依其113學年度(113年8月1日至114年7

月31日)預算書之內容(本院勞全卷13-45頁),可知相對人於校長、副校長以下設行政單位與學術單位,具有一定之規模,其113年度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達12億3,912萬元,資本雄厚,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為71,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訟卷241-243、247頁),難認繼續僱用聲請人將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承受之經濟上負擔、危害其存續或有其他相類重大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原任職位為專案教師講師兼任相對人教務處執行秘書,而相對人解僱聲請人後,另聘辛琬晴、徐芷萱,並由李明霞擔任教務處執行秘書(本院訴訟卷242-243頁),可見聲請人原職務屬相對人公司通常運作下之編制人員,相對人公司既仍持續運作,堪認其繼續僱用聲請人從事相同工作,應無重大困難。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為釋明。

⒊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原兼任執行秘書負責之國中才藝班任務

已無需求,且相對人學校員額數量均係固定,原本所教授課程亦無法於學期中新增或變更,亦無課程可供聲請人教授云云;然查,相對人解僱是否合法,現尚由本案訴訟審理中,是相對人所指稱有無聲請人原職務需求情事,容待審理確認,而相對人所謂如繼續僱用聲請人恐無課程或其他業務供其工作云云,並未見相對人有提出因聲請人繼續任職致其營運出現問題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況相對人解僱聲請人後,尚能再聘2名教師並使其他教師兼任執行秘書,亦可見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未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㈢承上,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聲請人繼續僱用非

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之情,則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71,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