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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高旭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鴻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1、18日分別以新莊幸福郵局存證號碼000202、210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即債務人鴻苼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予服務證明、工作月報表及聲請人薪資明細、勞保紀錄,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予聲請人任何資料,無視勞基法存在,聲請人為此已身心俱疲,相對人仍未正視聲請人勞工權益,爰請求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服務證明書、工作月報表及薪資明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各該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11-17頁),而聲請人另向相對人提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案件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已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其請求提供前揭相關資料。惟此僅為相對人有無遵守相關勞動法令之問題,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無關,尚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隱匿其個人財產之情形,亦難認相對人有逃避或脫免責任之日後不能執行情形,至聲請人稱其以前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前述資料未獲置理等語,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上說明,非當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