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林錦煌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姜禮坤
史碩磊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貳萬零陸佰陸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A11102)債票為相對人姜禮坤、史碩磊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姜禮坤、史碩磊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貳萬零陸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姜禮坤、史碩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貳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姜禮坤、史碩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姜禮坤、史碩磊(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分別係聲請人經理及授信專員,姜禮坤負責綜理聲請人企業金融貸放業務,史碩磊則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第三人謝穠謙明知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來車業有限公司、創價車業有限公司、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本案6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竟持本案6家公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之相關文書資料向聲請人申貸,詎相對人為使本案6家公司均能順利獲得貸款,共同違背其等職務而核定本案6家公司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850,000元,由謝穠謙收受上開不法利益,嗣謝穠謙因無力清償而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論處相對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確定,惟尚有如附表「清償情形」欄所示金額無法受償,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備償款項後,於111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解除保證責任,並要求返還已交付之備償款共40,220,669元,聲請人遂於112年12月19日陸續返還前開金額予信保基金,而聲請人僅就此範圍請求由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姜禮坤及案外人即其配偶鄭嘉釧於背信犯罪行為期間,自共犯所取贓款均已移轉殆盡,且姜禮坤之財務顯有異常,幾無任何財產而處於無資力狀態。又史碩磊亦曾於背信罪偵查期間,有轉移名下不動產之前例,且自陳現存財產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亦顯已無力可清償前揭債務。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220,669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並經信保基金請求返還備償款項40,220,669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系爭刑案歷審刑事判決、信保基金111年10月21日逾資管理字第1116917019號函各1份為證(本院勞全卷19-164頁),聲請人遂向相對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案件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本件賠償金額高達40,220,669元,惟姜禮坤及其配偶鄭嘉釧之帳戶,目前於聲請人處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全部餘款,扣除勞工保險條例不得抵銷部分後,其餘存款不足千元(本院勞全卷17、175-196頁),而姜禮坤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時,相關房地所有權人為鄭嘉釧,有房地產鑑定表在卷可查(本院勞全卷197頁),則聲請人就姜禮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姜禮坤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另史碩磊前於93年間,就其所有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房地(下稱完整地址詳卷)向聲請人申辦房貸,竟於103年4月2月之系爭刑案偵查期間,以親友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所有(本院勞全卷202-207頁),足見史碩磊確有於系爭刑案爭議發生後,處分自己名下財產之行為,而可能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況史碩磊在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9號案件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時,曾當庭表示已無力負擔聲請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勞全卷211頁),即表明其資產已有不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亦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既具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性,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名義 負責人 貸款銀行 貸款人代表人 連帶 保證人 申貸時間 撥款日期 撥款帳戶 金額 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 清償情形 1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蔡結成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蔡結成 蔡結成林意翔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25日 0000-0000-00000 1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8號支付命令 本金餘額6,660,215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 2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呂三郎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呂三郎 呂三郎黃鏡倫黃農翔 99年10月28日 99年11月1日 0000-0000-00000 1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9號支付命令 本金餘額6,999,976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 3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彭志成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彭志成 彭志成鄒弘原 100年6月24日 100年6月28日 0000-0000-00000 3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6號支付命令 本金餘額19,957,643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 4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 公司 謝振春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謝振春 謝振春張建賢 100年1月11日 100年1月13日 0000-0000-00000 9,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本金餘額6,599,674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 5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青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林志青 李文傑洪智銘林志青 100年1月21日 100年1月26日 0000-0000-00000 1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本金餘額3,568,042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 6 山德工程有限公司 洪智銘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洪智銘 洪智銘張語宸 100年5月24日 100年5月26日 0000-0000-00000 11,85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本金餘額6,106,370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 合計 80,8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