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洪子曰相 對 人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裕代 理 人 林璋逸
郭摯人相 對 人 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昌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職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未規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備之程式。是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繳費狀況,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