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沈心蘭相 對 人 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晉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醫藥費、原領工資補償、勞退6%差額、看護費、門診及急診醫療費、計程車費、精神賠償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以「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商業保險理賠金」作為給付方式之一,且相對人應就前開款項分為2期給付,於114年5月28日前給付第一期款100,000元,於114年9月1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100,000元。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20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已給付176,065元,另聲請人已領取職災補助23,935元,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33至35頁),顯見相對人已履行調解成立後給付義務,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