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賴俊宇相 對 人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玉麟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嘉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於114年8月調整為50,000元。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鎮嘉公司因勞資爭議,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14年11月7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鎮嘉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48,842元,並於114年11月17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相對人鎮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4年9月30日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惟相對人鎮嘉公司屆期並未給付48,842元。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就上開款項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11月7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1月28日府勞資字第1140344155號函檢附兩造間114年11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鎮嘉公司上開未履行之48,842元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另記載李玉麟為相對人,惟其並非前揭調解紀錄之相對人,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