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鄭麗君
鄭博文相 對 人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相 對 人 呂聰富即久峰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⒈資方於114年10月31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詳如下)合計87,200元:勞方鄭麗君30,496元、鄭博文32,879元……,至勞方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120元,餘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鄭麗君、鄭博文(下合稱聲請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各新臺幣(下同)30,496元、32,879元,並於同年10月31日分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另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各311,308元、396,109元,另於同年12月31日分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且預示拒絕給付第三期資遣費等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各30,496元、32,879元部分,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之聲請逾上開金額部分,因履行期記載為「114年12月31日」,現尚未屆期,且觀諸前揭調解方案並無「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相類記載,故此部分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