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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楊雅謹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有記載其為民國114年11月13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申請人、正確相對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金融帳戶戶名為聲請人或其指定之相關金融帳戶及自調解成立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政府與相對人調解成立,惟依聲請人所檢附之調解紀錄記載,聲請人並非該調解紀錄之申請人,且調解紀錄中,未見相對人有何同意給付其11,000元之相關紀載,如聲請人係受僱於公司法人,則聲請人應係列相對人為祈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並將莊劭祈列為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戶名為周彥箴,亦無從釋明相對人有與聲請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之事實。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