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李微媞相 對 人 莊劭祈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5,900元,並同意於114年11月25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提出114年11月13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依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前開調解之相對人應為祈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並非莊劭祈個人,是聲請人聲請就莊劭祈個人財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逾期並未補正,是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