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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 請 人 劉家崴相 對 人 六和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六和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薪資即111學年度4月至7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76,400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恢復勞雇關係、返還111學年度下學期4月至7月薪資等爭議,前於113年9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第1條第1項內容為「本件係勞方(按即聲請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給付積欠工資等爭議案,經調解,勞資雙方同意自113年8月1日回聘勞方(聘期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勞方自113年9月9日返回工作岡(按應係「崗」字之誤,下同)位,自返回工作岡位起算薪資(薪點260)。勞方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調解成立」(本院卷7頁,下稱系爭調解方案),固經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7-9頁)。然系爭調解方案內容並未具體載明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76,400元」之金額,亦未載明該具體金額之履行期限,該等調解內容實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及給付終期無從確定之情,其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