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星豪相 對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維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資遣費、補勞健保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差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25日將同年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4,139元全數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兩造間關於工資、資遣費、補勞健保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勞保差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4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項之內容為:「本案勞方請求113年2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24,139元,資方同意給付,給付方式:於113年4月25日全數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勞方對一和解條件表示同意接受,雙方就此部分達成和解」,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相對人已於同年5月13日匯款24,859元予聲請人,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整批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並無不履行前開給付義務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本件裁定強制執行,核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