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55號聲 請 人 許徨星相 對 人 大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凱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受僱於第三人盧文振即鑫進工程行(下稱盧文振)從事打石工作,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而盧文振承攬相對人之樓層打石工程業務,另第三人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焌泰公司)承攬相對人結構體工程業務,茲因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從事盧文振之上開承攬工作時,於工地上從鷹架掉落,經診斷為脾臟第四級撕裂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後續回診仍繼續休養共9個月,其中盧文振已墊付23餘萬元,並於113年11月29日簽署和解書,並給付聲請人工資補償165,000元及醫療費用63,500元。聲請人對於盧文振、焌泰公司及相對人另於114年4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人調解後,於114年5月6日成立調解在案。相對人同意將商業保險醫療之金額約20餘萬元撥付至勞方指定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收受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調解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職業災害之爭議,前經系爭調解成立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2日府勞資字第1140250603號函檢附相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相關資料為憑,堪認屬實。惟觀諸系爭調解成立方案內容略以:「(一)勞方(即聲請人)同意不再對盧文振求償相關補償,焌泰公司及相對人願負連帶責任,同意將商業保險醫療之金額(約20餘萬元),於完成申請後由保險公司直接撥付至勞方指定帳戶。…」,因其請求數額尚未明確具體,執行法院恐無從確定強制執行範圍,性質上顯有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調解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事項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