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3號原 告 吳虹錚被 告 張美貞即桃園市私立米其林托嬰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成立之行政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調解內容若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600元,以及系爭調解內容經撤銷後,原告原請求之金額186,058元之差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458元(計算式:186,058元-6,600元=179,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