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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3號原 告 吳虹錚被 告 張美貞即桃園市私立米其林托嬰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任職於張美貞即桃園市私立米其林托嬰中心(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張美貞、米其林托嬰中心稱之),從事托育相關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6,500元,至114年11月17日遭被告解僱,年資約3年半。原告嗣後向主管機關調閱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發現投保日及退保日期與實際在職及薪資給付期間有明顯落差,且被告於同年11月間並未完整為原告加保健保及相關保險,顯已違反勞動及健保法令。被告對前揭漏未保險及投保期間不實等重大違法事實,於同年12月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下稱系爭調解)未主動揭露或加以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明顯不對等情形下,誤認自身權益受侵害程度有限,而陷於重大錯誤並同意和解,依民法關於錯誤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又系爭調解過程中,調解主任多次以死要錢等言詞貶抑原告,且未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與勞動權益進行中立、公正之評估,反以「資方不會給付」,並僅建議以「象徵性意思意思即可」作為和解方向,顯有偏袒資方並壓低給付之情形,違反調解人應保持中立、公正及謹言職責,致程序嚴重失衡。又調解主任要求原告家屬出面勸導,惟原告家屬不諳法律及勞動權益,在調解主任及被告多方施壓下,轉而勸說原告「趕快簽一簽」,致原告承受過度心理壓力、精神狀態明顯超出一般調解程序可合理承受範圍下,被迫接受顯低於依法得求之合理損害金額之和解內容,原告意思表示顯非自由形成。再調解當日,被告另邀1名理事長到場,其拍桌表示「勞方不能好處全拿……」等語,具威嚇及責備性質,使原告心生畏懼,擔憂若不簽署調解將遭更不利後果,進一步侵害原告意思自由。原告因前述調解主任不當言詞與偏頗行為、透過家屬施壓及米其林托嬰中心理事長威嚇言論,使原告在重大錯誤及脅迫狀態下為所和解之意思表示,顯與真意不符,依民法關於錯誤及脅迫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兩造於114年12月5日之系爭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方案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係主管機關通知兩造到場,原告於事前知悉相關流程而非臨時突發或突襲性協商,調解期日兩造均全程參與,調解委員逐一就原告提出之爭議事項進行討論與協調,最終兩造確認內容並簽署系爭調解紀錄,原告如主張撤銷,應就足以影響意思自由之重大錯誤或不法脅迫負舉證責任。原告自111年5月10日到職,投保資料已於同日依法加保,離職日為114年11月17日,退保日期亦屬合法無誤,健保及相關保險員工自負額均明載於每月薪資明細而合法,原告所稱11月未完整投保並非事實。縱原告對個別勞動權益事項有爭執,惟該等事項本屬實體權利之爭議,並非判斷調解是否得撤銷之法定要件,與原告主張之撤銷調解,並無關聯。被告全程在場,調解委員並未用死要錢等對原告貶抑性言詞,亦未對原告為人身指責或不當言語,僅建議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金額多寡仍由兩造自行決定,非調解委員片面決定或要求原告接受,亦無任何人告知原告如不同意和解將遭受具體不利後果,更未限制原告拒絕、離席或繼續調解之自由。至於原告所稱家屬勸說,係原告與家屬自行溝通結果,縱調解過程中有拍桌、語氣嚴肅並提及好處不能全拿,僅係提醒雙方衡量風險、互為讓步,並未伴隨不法威脅或剝奪原告意思自由,原告僅以主觀感受與事後不滿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紀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95-96頁):㈠原告自111年5月10日任職被告,從事托育相關工作,月薪36,5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1月17日。

㈡被告於114年12月5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27頁)。

㈢系爭調解中,兩造當時以6,600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場給付同額現金予原告收訖。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勞健保加、退保日期與實際在職及薪資給付期間有落差、被告於114年11月間未完整為原告加保健保等,致原告陷於重大錯誤而同意和解;另調解過程中,調解主任、米其林托嬰中心理事長有前揭言行而脅迫其為同意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情形。

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決之。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勞健保事宜有資訊不對等之重大錯誤,另受調解委員及米其林托嬰中心理事長脅迫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業為被告否認在案,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就勞健保投保日期落差、漏未保險而意思表示錯誤部分:

⒈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略以:「一、爭議當事人主張㈠勞方(按

即原告,下同)主張: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元(估)。⒊資遣費63,875元。⒋預告工資36,500元。⒌精神慰撫+生活中斷損失38,000元。⒍特休未休17天20,683元。⒎去年扣除年終16,000元。共計186,058元……三、調解方案:㈠資方(按即被告,下同)於114年11月17日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資方於114年12月5日於調解會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勞方親執,不另立據。㈡勞方請求資方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預告工資、精神慰撫金、特休未休工資及113年年終扣薪獎金等合計186,058元,經調解及雙方會算,資方同意給付和解金6,600元達成和解,勞方其餘請求金額拋棄,調解成立。給付方式:資方於調解會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6,600元親點收訖,不另立據……」(本院卷15-17頁),可知兩造調解項目係包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職災補償、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遭扣除年終獎金及精神慰撫金等,而兩造最終調解方案,亦係就前揭項目進行討論及相關核算,並無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

⒉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決之,亦即應以

調解成立當時即已存在之事由為限,如係於調解成立之後始發生者,不得作為撤銷,已如前述。查,原告係於系爭調解後之114年12月21日查詢健保投保情形一節,有其提出之個人投保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19頁),足認原告前述內容不屬調解成立當時已存在之事由,無從因嗣後查知個人投保紀錄對己不利不符己意,指為不公正、不合法,而要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此等主張於法不合,實無可採。

⒊況原告係111年5月10日到職,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1月17日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勞健保之加保日期及退保日期,分別為111年5月10日、114年11月17日一節,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39、43頁),可見被告為原告加保勞健保,並無投保期間落差之問題。再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離職,被告於該日將原告退出健保,亦無違反健保法令,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漏保及投保期間不實而未主動揭露或加以說明,致其陷於重大錯誤云云,難認可採。

⒋綜此,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屬重要爭點錯誤,自不得以此撤銷系爭調解。

㈢原告主張遭米其林托嬰中心理事長及調解委員脅迫部分:

⒈有關系爭調解之經過,證人即原告之兄吳佳憲證稱:我有全

程參與系爭調解,當時現場有調解主任1人、我、我妹妹和我老婆,及張美貞、米其林托嬰中心理事長共6人,一開始是說照勞基法走,後來理事長說若不簽和解,就不開非自願離職單,調解主任說法律是死,人是活的,能夠給一點意思意思大概5至8,000元紅包錢帶過去。因為他們說不開非自願離職給他,所以原告同意與被告調解成立。當天沒有提到不簽系爭調解紀錄會有何傷害或不利,死要錢這句話好像是調解主任講的,他的意思是不要一直為了錢這樣子等語(本院卷120-122頁),可認系爭調解當時,並無何人對原告表示不簽署同意系爭調解方案,將有何傷害或不利之言詞。而調解委員斯時亦僅向原告建議不要僅考量金錢利益,縱認其有請原告家屬勸導原告和解,亦屬建議原告把握有利機會迅速解決爭議,尚難以此即認造成原告意思形成不自由。

⒉又米其林托嬰中心理事長固曾提及原告不簽系爭調解紀錄,

即不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可知僅限有該條所定各該情形始屬非自願離職,參以系爭調解方案㈠所載之結論,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兩造倘未能合意確認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之前,被告自得拒絕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此為調解談判之籌碼,核屬被告權利之行使,縱認造成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等有所不便或阻礙,惟原告仍得拒絕簽署系爭調解,依相關勞動法令另行透過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使原告產生恐怖心而陷於不得不遵從之狀態。

⒊原告雖主張米其林托嬰中心理事長有拍桌子、講話大聲等語

(本院卷96頁),證人吳佳憲復證稱:但從頭到尾理事長一直拍桌子,講話大聲,說不簽的話就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他,當天調解結束需時間登打資料時,原告在思考這樣簽好像不合適,原告母親有打電話詢問原告調解好了沒等語(本院卷121-122頁),足認米其林托嬰中心理事長有拍桌子、講話大聲之表現,惟並無事證證明有何持續對原告為之,應僅係其單純情緒抒發、個人修為之問題,況原告尚有兄嫂等人陪同,應不至於孤立無援,且原告簽署系爭調解紀錄前尚有冷靜思考空間及與其母透過電話聯絡之機會,尚難遽以米其林托嬰中心理事長前揭情緒化之表現,即認原告身體或精神上係受其壓迫而為意思表示。

⒋綜前,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或其理事長、

調解委員對於系爭調解有使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以及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原告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等事實,則其主張:其係在被告及其理事長、調解委員之脅迫、施壓下成立調解,其得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判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