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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相 對 人 陳乃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係聲請人財務會計副理,並簽署員工保密切結書,且於離職時簽署辭呈申請書,對於聲請人之會計文件、財務資料涉及廠商或機關名單、報價金額、付款期程之機密,洩漏予案外人張嘉驊,不僅使聲請人重要資料外洩,更造成聲請人內控、保護商業機密資料及客戶個資等能力受貶損或質疑,致聲請人之信用、商譽及名譽等受有損害,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所洩漏前揭資料,涉及該等資料屬於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資訊之營業秘密,此部分核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乃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與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