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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蘇君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有下列闕漏:㈠相對人:聲請人於聲請書狀中記載相對人為潔佳公司、昱欣

公司及蕭老闆娘。惟本院無法依聲請人記載之名稱查得相對人之登記資料,是聲請人應確認相對人公司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蕭老闆娘之全名,並於補正狀中更正。

㈡訴之聲明:聲請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欲請求相對人為如

何給付之聲明)。故聲請人如欲請求資遣費、退休金,則應確認其所欲請求相對人為何人?請求之金額若干?確認後應於補正狀中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求

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完整之計算式及證據。

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如有應一併提供調解紀錄予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及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