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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邱文祿相 對 人 桃園市立中興國民中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㈠相對人:聲請人於聲請書狀中僅記載中興國中,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應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訴之聲明:聲請人於聲請書狀中請求暫停執行勞動契約終止

。該聲明之意是聲請人同意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僅因資遣費金額多寡尚未談妥(此部分聲請人應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若干資遣費)?或是聲請人認相對人不當資遣,故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續(此部分聲請人應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是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訴之聲明涉及本院核算裁判費,故聲請人應確認所欲請求之事項後,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並陳報本院(若聲請人有不清楚的地方,應先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㈢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求

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完整之計算式及證據。

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如有應一併提供調解紀錄予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如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時已與相對人就資遣費達成合意,如認無繼續調解之必要,亦應具狀撤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