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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40號聲 請 人 李承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客運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㈠相對人:聲請人於聲請書狀中僅記載相對人為桃園客運,並

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公司設址,故聲請人應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設址。

㈡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

個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7,184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及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聲請人應就此部分為更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又聲請人於書狀內有「公司非法解僱、恢復僱傭關係」等記載,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為何?應一併具狀說明。

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如有應一併提供調解紀錄予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預告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8-19